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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周某某,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3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容新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阮耀新、人民陪审员陈光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海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相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5月9日生育长子周某军,2009年7月18日到浦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日生育次子周某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4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因小事争吵,被告即离开原告。虽经原告多方联系,被告仍���愿意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直至2013年1月,被告经其父母劝解后才回原告家居住1个月。期间,被告仍不愿意与原告沟通,双方没有语言交流、不同居,也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2月,被告以务工为由而离家出走。此后,被告除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原告其不再回家并要求原告起诉离婚之外,与原告不再有联系。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儿子周某军、周某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8日登记结婚。3、居民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4、浦北县**镇**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离家外出广东务工,直至2013年1月才回家居住1个月后再次离家出走,此后原、被告没有联系。5、短信抄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不要过问其生活并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6、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好,被告自2011年4月外出广东务工后就变心了并且更换了手机号码而不告知原告,导致双方没有沟通、没有联系,被告于2012年回家过春节期间很不高兴,不久即离家外出务工。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好,自2011年外出广东务工后因被告变心导致双方没有沟通、没有联系,被告于2012年回家过春节期间与原告没有沟通交流,原、被告各自洗衣服,不同居生活,被告春节后离家外出务工,此后原、被告没有联系。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不好。原、被告于2011年春节后在广东务工不到1个月即发生争吵,被告因此离开原告。被告于2012年春节前从广东回到娘家,被告父亲打电话叫原告去接被告回来,原告及亲属于2012年1月12日接被告回家,被告回家后也不理睬原告和2个孩子,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表示不想跟原告生活了并打电话叫被告父亲来接被告回去,被告父亲带两三个人来到原告家劝解被告,被告才勉强在原告家过春节。被告在原告家过春节期间,原、被告互不理睬,互不交谈,各自居住。被告于2012年1月27日就外出务工了。此后,原、被告互不联系。被告李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5月相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7月18日自愿结婚。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4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即离开原告而另行居住。此后,虽经多方劝解,被告仍不愿意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直至2012年1月,被告经被告父母劝解后才勉强同意回原告家过春节。被告在原告家过春节期间与原告没有语言交流,双方互不理睬、各自居住,没有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于2012年1月27日以外出务工为由再次离家出走。此后,被告除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原告不再回家并要求原告起诉离婚之外,与原告不再有联系,也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的长子周某军于2008年5月9日出生,原、被告的次子周某威于2009年9月2日出生,周某军、周某威一直跟随原告在浦北县**镇**村委会义良田队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5月相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7月18日自愿结婚,婚前较为了解,婚姻基础好。但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不和睦,感情一般。原、被告自2011年4月起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关心、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儿子周某军、周某威跟随原告在原告住所地生活时间较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而且被告对子女抚养问题不提出意见,原告请求抚养儿子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儿子周某军、周某威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从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给原告周某某,直至周某威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容新彬审 判 员  阮耀新人民陪审员  陈光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海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