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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子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振卫、艾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卫,艾宏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子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卫,男,1963年4月24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子洲县XX镇XX村,现住子洲县XX公司家属楼X单元XXX室。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子洲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7月22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艾宏,男,1988年2月4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子洲县XXX镇XXXX路*号。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2013)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卫、艾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卫、艾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振卫、艾宏酒后来到子洲县开元市场被害人XX所开的“零度空间”酒吧,二人用吧台上的烟灰缸、椅子等物对吧台内的物品及酒柜进行打砸,打砸后二人离开现场。经子洲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零度空间”酒吧被损坏财物的价格进行鉴定,其损失为7366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根据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在拘役2—3个月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的陈述,证人XX、XX的证言,子洲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卫、艾宏酒后采用打、砸等方式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振卫、艾宏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二人在犯罪过程中互相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犯罪后,被告人张振卫、艾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又能将所损坏财物积极给被害人赔偿,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振卫、艾宏在拘役2-3个月的幅度范围内的量刑意见和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可对二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艾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安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