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于瑞波与史如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瑞波,史如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于瑞波。被告史如峰。原告于瑞波与被告史如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如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史如峰向我借款23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注明今年5月1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屡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史如峰因需要资金,向原告于瑞波借款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今借于瑞波贰万叁仟元正,于5月11日前还清,签名史如峰,2013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故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2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证据材料已在庭审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清楚,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付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利息因双方对利率并无明确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如峰付给原告于瑞波人民币23000元。二、被告史如峰负担原告于瑞波上述本金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鲁静审判员 刘洪祥审判员 戴文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少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