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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诉吴╳1、吴╳2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吴X1,吴X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李XX,男,XXXX年X月X日生,壮族,广西鹿寨县人,柳州市XX研究所职工,住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号*栋***号,身份证号:XXXXXX。委托代理人黄显俊,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思科,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X1,男,XXXX年XX月X日生,仫佬族,广西柳州市人,住柳州市雅儒路***号*栋*单元***号。被告吴X2,男,XXXX年X月XX日生,仫佬族,广西柳州市人,住柳州市雅儒路***号*栋*单元***号。身份证号:XXXXXX。原告李XX诉被告吴X1、吴X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黄显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1、吴X2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2年9月l日被告吴X1向原告借款149600元用于购房,由其父亲吴X2提供担保,因分期偿还所以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条给原告,借款定于2012年1O月1日归还81200元,2012年12月1日归还68400元。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到现在被告甚至躲着不见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给原告人民币149600元。被告吴X1、吴X2未作答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XX与被告吴X1系朋友关系,被告吴X1、吴X2系父子。被告吴X1因购房缺资金,于2012年9月1日由其父亲吴X2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149600元。当日被告吴X1书面立借条两份,一笔借款本金81200元,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一笔借款本金68400元,定于2012年12月1日前还清,借条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向被告催告,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追索无着。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给原告人民币149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X1向原告李XX借款149600元,由被告吴X2担保,有借据为凭,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借款149600元,证据充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X1向原告李XX返还借款149600元;二、被告吴X2对被告吴X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9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9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X1、吴X2负担,并直接付给原告李XX。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开通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人民陪审员  邓锦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邬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