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欧某某、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欧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欧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欧某某二人饮酒后由杨某某驾驶车牌为川A646**的小轿车途经本区新河路与同华大道路口时,遇在此等候红灯的被害人米因菊(女,43岁),二人先停车招呼米因菊上车被米因菊拒绝,后二人开车追逐,将米因菊在“北城映像”工地对面马路上拦下后,二人欲强行将米因菊拉上车遭到反抗后对其进行殴打,米因菊向路过的杨某求救,杨某报警后,杨某某和欧某某驾车离开,后二人再次坐三轮车返回寻找米因菊,并纠缠杨某,被随后赶到的米因菊的哥哥及群众抓获。经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杨某某在案发时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48.7mg/100ml。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病情证明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欧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欧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赔偿了米因菊医疗费和衣物损失共计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欧某某大白天在公共场所反复追逐、拦截妇女,在强行将被害人拖拉上车的过程中随意殴打被害人,并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继续纠缠滋事,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欧某某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杨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欧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杨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鉴于二被告人所犯寻衅滋事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已先行羁押25日,执行时应折抵刑期予以扣除。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恩仲审 判 员 曾启俊人民陪审员 廖品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