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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李纯波与张海建、张君贤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纯波,张海建,张君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李纯波。委托代理人:王若斌。被告:张海建。被告:张君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构代码:26710899-3.住所地:济宁市中区太白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庆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统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纯波诉被告张海建、张君贤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纯波的委托代理人王若斌,被告张海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统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君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纯波诉称:2012年12月21日23时,被告张海建驾驶鲁H×××××号轿车沿德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商公路303KM+100米处,与由北向东转弯的原告李纯波驶入的鲁R×××××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纯波受伤被送往成武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海建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海建驾驶的鲁H×××××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君贤,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应有其他被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纯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共计15858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万元,被告张海建和张君贤赔偿36586.8元(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6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2000元,再赔偿126586.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建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偏高,其中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2、被告保险公司对鲁H×××××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依事故责任按50%的比例分摊,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我愿依法承担。3、事故发生,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判决赔偿时予以扣减。超额部分由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张海建驾驶的鲁H×××××号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该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2、原告的诉请偏高,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3、事发时报出险人未说明有人伤,我公司也没有出现场。如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4、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被告张君贤未应诉、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23时,被告张海建驾驶鲁H×××××号轿车沿德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商公路303KM+100米处,与由北向东转弯的原告李纯波驶入的鲁R×××××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纯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并依法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海建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间距,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行为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纯波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纯波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中医院,经诊断为:1、肺挫伤、左侧气胸、肋骨骨折。2、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皮肤撕裂伤、软组织损伤、面部皮下血肿。住院治疗92天,做了“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30793.7元。为确定原告李纯波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和内固定物寄留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委托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纯波之损伤构成一处Ⅸ级伤残、一处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纯波的护理期为6个月,其中3个月为2人护理。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2周需完全护理依赖,需陪人2人。3、被鉴定人李纯波伤后左股骨干内固定物寄留,后续取出费用需人民币8930元。原告李纯波支付鉴定费2600元。为确定原告受损的鲁R×××××号两轮摩托的损失,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成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菏成价鉴字(2013)4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鲁R×××××号两轮摩托车损的价格为人民币3158元。原告李纯波支付鉴定费100元。另查明,原告李纯波驾驶的鲁R×××××号两轮摩托登记车主为肖守福,实际车主为原告李纯波。被告张海建驾驶的鲁H×××××号轿车的车主为张君贤,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原告李纯波住院期间,其家人进行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李纯波夫妇生育3个子女:长女李俞蓉,2004年6月29日出生;小女李慧馨,2007年11月29日出生;长子李彦宇,2010年4月16日出生。原告李纯波兄弟三人,共同赡养父亲李常法(1946年1月7日出生),母亲胡素英(1954年1月24日出生)。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90.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保险单、行政村与派出所户籍证明等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建驾驶的鲁H×××××号轿车与原告李纯波驾驶的鲁R×××××号两轮摩托车与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李纯波受伤,因此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张海建依法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鲁H×××××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海建依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为其住院治疗费与司法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之和,即39723.7元(30793.7元+893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2012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90.05元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按115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即护理期为194天,其中104天为2人护理,另90天为1人护理。综上,原告李纯波的误工费为10355.75元(90.05元/天×115天)。护理费应为26834.9元(90.05/天×104天×2人+90.05/天×90天×1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菏泽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市内为30元)计算,即为2760元(30元/天×92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其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即为41562.4元(9446元/年×20年×22%)。至事故发生时,原告李纯波的三个子女均未满18周岁、其父母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5周岁),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其中李俞蓉为9.5年、李慧馨为13年、李彦宇为15.5年、李常法为13年、胡素英为20年。被抚养人为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应按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系数、抚养人人数和抚养年限计算。经分别计算,五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可单独计算,其中李俞蓉的生活费为7080.92元(6776元/年×9.5年÷2人×22%),李慧馨的生活费应为9689.68元(6776元/年×13年÷2人×22%),李彦宇的生活费应为11553.08元(6776元/年×15.5年÷2人×22%),李常法的生活费应为6459.78元(6776元/年×13年÷3人×22%),胡素英的生活费应为9938.13元(6776元/年×20年÷3人×22%),共计44721.59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损伤,其中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损害的后果,综合原告的损害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92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依法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4000元数额偏高,故不予全额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以1600元为宜。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以物价部门鉴定为据,即3158元。原告的鉴定费应以实际支出数额为据,即27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依法确定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39723.7元。2、误工费10355.75元。3、护理费2683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5、交通费1600元。6、鉴定费2700元。7、残疾赔偿金为86283.99元(41562.4元+44721.5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财产损失3158元。共计178416.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共计12.2万元。不足部分56416.34元(178416.34元-122000元),被告张海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张海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应分担28208.17元(56416.34元×50%)。被告保险公司对鲁H×××××号轿车承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除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1350元(2700元×50%)元属免赔范围外,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责情形。因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付责任为26858.17元(28208.17元-1350元)。剩余部分1350元,应由被告张海建赔偿,已垫付医疗费32000元,超额部分30650元由原告李纯波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财产损失共26858.17元。三、被告张海建赔偿原告李纯波鉴定费1350元(已垫付医疗费32000元,超额部分30650元由原告李纯波返还)。四、驳回原告李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38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张海建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彦龙审 判 员  田海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隋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