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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姜锋与寿光市金粮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锋,寿光市金粮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292号原告姜锋,男,1983年11月16日生,汉族,潍坊豪德利源不锈钢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齐玉媚,潍坊奎文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寿光市金粮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永亮,总经理。原告姜锋诉被告寿光市金粮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玉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金粮油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锈钢管道件、泵阀及铺材,并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按计划的总款额付5%到原告指定账户,余款45%到2010年3月底付清,5%的质保金到2010年6月底付清。但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尚欠424729.9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不锈钢货款424729.9元及利息。被告寿光市金粮油脂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以潍坊豪德利源不锈钢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不锈钢管道件、泵阀、辅材等物品,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到买方,运费由卖方承担;合同签订时买方按计划单的总款额付50%到卖方账上,余款45%到2010年3月底付清,5%质保金到2010年6月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7日开始分批供货至2010年4月,每次供货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张玉清等人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经结算,原告向被告所供产品总货款为1189189.9元,被告退回价值144460元的产品。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440000元,于2010年底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10年8月8日付款10000元,2010年9月12日付款10000元,2011年12月12日付款50000元,2011年12月17日付款100000元,共计付款620000元,剩余货款424729.9元(1189189.9元-144460元-620000元)被告未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品买卖合同、销货清单、对账单(含退货清单、付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472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1年12月18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寿光市金粮油脂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金粮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锋货款424729.9元;二、被告寿光市金粮油脂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姜锋货款424729.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1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师贤审判员  房 艳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艳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