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宋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磁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5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涛,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5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5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6日被监视居住。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宋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22时许,因范倩倩与张利在百老汇歌厅发生口角,从歌厅出来后,范倩倩与张利在吵骂。张利骑摩托车带着两个女孩往家跑,被告人宋某骑摩托车带着王某、刘某追赶。在追赶途中,王某多次用刀砍张利骑的摩托车,并不断喊骂,威胁张利停车。当追至磁县友谊路北沿光录村口南侧时,张利所骑摩托车与对面黄志林所起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黄志林受伤。经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志林的伤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王某、宋某、刘某进行处罚。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22时许,因范倩倩与张利在“百老汇”歌厅厕所互相看了一眼,从歌厅出来后,范倩倩与张利发生争执、吵骂。张利骑摩托车带着其姐姐张亚和另外一女孩黄卫红往家跑,被告人宋某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王某、刘某追赶。在追赶途中,王某多次用刀砍张利骑的摩托车,三人不断喊骂,威胁张利停车。当追至磁县友谊路北延光录村口南侧时,张利所骑摩托车与对面黄志林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黄志林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多发脑挫裂伤,多发颅内骨折,四肢肌肉强直硬瘫,张利和张亚、黄卫红也不同程度受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志林的伤已构成重伤。(附带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另查明,案发后,宋某、王某、刘某等人赔偿黄志林190000元。受害方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害人张利陈述,2010年9月10日晚上,我和我姐张亚、本村的黄卫红三人在磁县“白老汇”歌厅玩时,去洗手间时,与一个小女孩相遇,互相看了看。我们走时,在“百老汇”歌厅门外我们准备骑摩托车走时,那个女孩的朋友拽住我的车不让走,问我是哪的,我说是光录村的,她才放手。我骑着摩托车载着我姐、黄卫红走到友谊路时,发现有一辆摩托车追上我们,那辆车上共有三个人让我们停车,中间一个男的拿着砍刀朝我的摩托车前边砍了两三刀,后边那个女的手里也拿着东西甩我们。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就晕了。我脸部、右肩膀、左腿被擦伤,左脚轻微骨折。张亚脸部有擦伤,掉了半颗牙,胳膊和腿都有擦伤。黄卫红脸部、前身都有擦伤。出事后追我们的人已经跑了,所以事后我们也没有要求做伤情鉴定。2、受害人黄卫红陈述,2010年9月10日晚上,张利骑摩托车带着我和张亚沿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大约刚过三环路,后边一辆大摩托车追我们,那辆摩托车上三个人,一个男的骑着摩托车,中间一个男的拿着砍刀,后边一个女的手里也拿着东西。他们让我们停车,中间拿刀的男子拿刀一直往我们摩托车前砍,然后我就昏迷了,具体怎么撞的我不知道。3、受害人张亚陈述与张利、黄卫红陈述一致。4、证人范倩倩证实,2010年9月10日晚上,她和刘某、王某、宋某、张妍等十来个人在“百老汇”歌厅玩时,在厕所有三个女孩瞪她,她就给刘艳霞说了。后来走时在歌厅门口三个女孩和她发生争执、吵骂。三个女孩骑摩托车往西跑了,我和张妍跑着去追,没有追上,张妍见追不上,就喊宋某,让他去追,之后,宋某就骑上摩托车带着王某、刘某去追了。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在卷,载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在友谊路北沿东光录村口南侧。6、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黄志林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多发脑挫裂伤,多发颅内骨折,四肢肌肉强直硬瘫,已构成重伤。7、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书结论,张利所骑二轮摩托车前部塑料壳上三条印痕符合锐器砍切形成。有摩托车照片在卷。8、提取证明载明,当晚从现场提取砍刀一把。有砍刀照片在卷。经王某辨认确认,此刀就是作案工具。有指认照片在卷。9、三被告人对现场指认照片在卷。10、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9月10日晚上,我和范倩倩、王某、宋某等十来个人在“百老汇”歌厅玩,范倩倩对我说她在洗手间有三个女孩瞪她了。后来走时在歌厅门口范倩倩和三个女孩对骂,随后三个女孩骑上一辆摩托车往西跑了,临走时还在骂范倩倩,张妍就喊宋某快点,宋某就骑上摩托车带着王某,王某手里拿着一把砍刀,我从路边拾起一根木棍也坐上摩托车就去追三个女孩了。追上三个女孩,我们让他们停车,宋某用脚踹,王某用砍刀朝摩托车前面砍了几下。追到光录村口南侧时,三个女孩的摩托车和对面的一辆电动车相撞,人和车都倒在地上,宋某赶紧踩刹车,摩托车也倒了,我们都摔在地上。我和王某从地上起来就跑了。11、被告人王某、宋某供述上述犯罪事实。12、协议书和谅解书在卷。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宋某、刘某无事生非,骑摩托车随意追逐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受害人予以谅解,可从轻处罚。将三被告人放到社会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培娥代理审判员 刘利芹人民陪审员 胡 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秀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