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欧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欧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的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民事部分调解结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酒后驾驶川E066**号尼桑-风度牌小轿车在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南路五月花律师事务所附近路段时,与程某某驾驶的川EA82**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曾某甲驾驶的川EN45**号一汽佳星牌小轿车相撞,造成曾某甲及川EN45**号轿车上乘客曾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出警处置该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欧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于是便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欧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2.7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欧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欧某某赔偿了程某某和曾某甲的车辆损失以及曾某甲和曾某乙的人身损害损失,并取得了曾某甲和曾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欧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网上查询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甲、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欧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较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相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