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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07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祥召诉北京亿发昌隆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召,北京亿发昌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07312号原告王祥召,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俊青,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亿发昌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东芦城村东永路东一排3号。法定代表人吕金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祥召与被告北京亿发昌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宝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召的委托代理人姚俊青,被告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召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借用原告京YBT9**面包车,当时说明借用1个月,但至今被告也不予归还。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京YBT9**面包车一辆。被告亿发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向原��借用京YBT9**面包车,我公司不同意王祥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京YBT9**松花江牌面包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王祥召。现原告王祥召诉至本院以被告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金辉于2012年10月份以其被告亿发公司的名义借用原告王祥召京YBT9**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为该公司使用,借用1个月,但至今被告亿发公司未将京YBT9**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归还,故原告王祥召要求被告亿发公司返还京YBT9**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审理中,原告王祥召对其主张被告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金辉于2012年10月份其以被告亿发公司的名义借用京YBT9**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为该公司使用至今未归还,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祥召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单、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出具的“110”出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金辉是否于2012年10月份其以被告亿发公司的名义借用原告王祥召所有的京YBT9**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为该公司使用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亿发公司否认其公司借用过原告王祥召的京YBT9**松花江牌面包车。经本院释明及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祥召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王祥召要求被告亿发公司返还京YBT9**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祥召要求被告北京亿发昌隆商贸有限公司返还京YBT9**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案件��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祥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宝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立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