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民一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凡艳华诉涡阳县涡北街道蔡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凡长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艳华,涡阳县涡北街道蔡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凡长绳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0655号原告:凡艳华,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涡北街道蔡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凡西村***号。委托代理人:陶晓宇,涡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涡阳县涡北街道蔡楼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广平,该居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凡长绳(又名凡志红),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凡艳华诉被告涡阳县涡北街道蔡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凡长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凡艳华及委托代理人陶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里分给原告一块2亩承包地,此地位于塘北,东靠俊华、西靠二队、南靠路、北靠路,不仅家人承认此地是原告的,就连蔡楼社区居委会也承认是原告的。后因政府建设需要,此地被征收,政府已将原告的征地款64000元交给被告涡阳县涡北街道蔡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可是涡阳县涡北街道蔡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被告凡长绳的干扰,至今未将该款发放给原告。经多次沟通,被告仍扣着不予发放。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支付原告被征地补偿款64000元,由被告承担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凡聚林的女儿。3、原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凡聚林与凡具林系同一人。4、2011年4月22日原告所在居委会的证明,证明以第一代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准,该村没有另发第二代土地经营权证。5、以原告父亲凡聚林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凡一组逐户土地承包情况及经营权共有人情况登记表、凡书华的证明、原告母亲凡常氏的证明、2011年3月29日法院对原告的母亲及被告的问话笔录,证明原告对涉案的2亩承包地拥有经营权。6、2012年度涡北街道蔡楼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分得位于凡西村的2亩承包地已被政府征收,政府已发给补偿款64000元,因原告的哥嫂不让居委会发给原告,现由居委会保管。7、2011年5月30日原法院对凡长绳的问话笔录及凡志红的身份证,证明凡长绳的曾用名是凡志红,常用名也是凡长绳,凡长绳与凡志红系同一人。两被告均未到庭,未有答辩、举证证据和对证据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通过法庭调查,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经审查,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凡长绳与凡艳华是兄妹关系,凡具林(凡聚林)是凡长绳、凡艳华的父亲。1999年,以凡具林为户主的包括凡艳华在内的家庭成员计9人共承包所在村的土地15.3亩,其中凡艳华的2亩承包地位于塘北(东靠俊华、西靠二队、南靠路、北靠路)。2010年因政府建设需要,将凡艳华的2亩承包地征收,政府将凡艳华应得的补偿款64000元交给涡阳县涡北街道蔡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发放。因凡长绳与凡艳华为领取补偿款发生纠纷,涡阳县涡北街道蔡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至今未将该款发放给凡艳华,该款仍由蔡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保管。为此,凡艳华经多次沟通未果,起诉到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支付原告补偿款64000元,由被告承担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涡阳县涡北街道蔡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受政府的委托,依法应将凡艳华应得的补偿款64000元发放给凡艳华。因凡长绳与凡艳华为领取补偿款发生纠纷,涡阳县涡北街道蔡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而未能将该款发放给凡艳华,其行为已侵犯了凡艳华的财产权益,实属侵权,应停止侵害,将该款发放给凡艳华。原告要求涡阳县涡北街道蔡楼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补偿款64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出凡长绳侵权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凡长绳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涡阳县涡北街道蔡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停止侵害,支付原告凡艳华土地补偿款64000元及该款存入银行所产生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涡阳县涡北街道蔡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家运审判员 张兆东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