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健民与余进、徐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民,余进,徐慧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521号原告:王健民。委托代理人:王超,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勤保,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进,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徐慧君。原告王健民诉被告余进、徐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余进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禁见,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3月11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余进、徐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余进、徐慧君系夫妻关系。余进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2月18日、2月28日、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0万元、70万元,并于3月23日出具借条,确认上述三笔借款,承诺按月息4分计算。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效,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余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徐慧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进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是为处理东方巨龙公司房产办证问题筹集资金,当时对原告作了说明。本案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徐慧君对借款毫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慧君答辩称:余进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间家庭没有大额开支。二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上载明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如一方对外负债,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徐慧君对借款毫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拟证明余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工商银行转账凭条1份,拟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档案馆证明1份,拟证明二被告于198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在质证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余进没有异议;徐慧君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原告提交的借款交付凭证只有70万元。被告徐慧君在庭审中提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离婚时声明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债,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的事实。在质证中,对徐慧君提供的证据,余进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被告余进在管理东方巨龙公司中急需现金,为此通过周国峰借款。周国峰分别于2012年2月18日、2月28日转账付给余进100万元、50万元。2012年3月23日,原告经周国峰介绍转账支付余进70万元后,持工商银行自助转账凭条到东方巨龙公司余进的办公室,余进按周国峰的要求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健民总经理人民币共贰佰贰拾万元整,具体时间如下:2012年2月18日壹佰万元整;2012年2月28日伍拾万元整;2013年3月23日柒拾万元整。月息4分计算。此据,余进2012年3月23日”。另查明,被告徐慧君与余进于198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11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登记为其夫妻共有的滨江别墅56号及其他6处8套公寓归徐慧君所有,桃源别墅61号、62号,阳光水岸排屋20号101、301号归余进所有;阳光水岸度假村以徐慧君名义购买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徐慧君所有。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还查明,余进在管理东方巨龙公司期间涉嫌职务侵占。本院认为,周国峰筹集150万元借给余进,在余进出具借条时与原告出借的70万元合并,由余进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周国峰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原告凭借条向余进主张权利,应当予以支持。余进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但是其在管理东方巨龙公司期间,将个人借款交给公司使用,同时挪用、侵占公司资产涉嫌犯罪,可见其将个人和公司的资产混淆。另一方面,本案借款发生在余进与徐慧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余进、徐慧君名下的房地产,显而易见不是其二人的工资、奖金收入足以购置的。在离婚时,徐慧君分得余进购置的房地产,若仅以余进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即可不承担还款责任,有失公平,应当确认本案的借款属于余进、徐慧君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徐慧君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当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此原告请求的利息调整到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健民借款220万元及借款100万元自2012年2月18日起,50万元自2012年2月28日起,70万元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6.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慧君对上述余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4元,由被告余进、徐慧君负担。原告王健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进、徐慧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4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余积祉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