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晋东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袁五拴与罗根川、张五进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五拴,罗根川,张五进,袁长法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晋东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袁五拴。委托代理人师占明。被告罗根川。被告张五进。被告袁长法。原告袁五栓与被告罗根川、张五进、袁长法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三被告提起要求确认原告的承包合同无效诉讼,本案中止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本案恢复审理;于2013年8月16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4日原告承包本村梨园一块,承包期五年至2016年11月29日,已交付承包金。被告是该梨树地前一轮承包人,2011年10月承包期满。被告以与村委会有纠纷为由阻止原告对梨树管理。为维护原告承包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因原告不能管理果树造成的2012年损失25000元、2013年损失30000元;因被告阻止原告管理承包的梨树地,致使有人非法取土,需17000元才能恢复地貌,该款应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原告的承包合同有效;损失赔偿应给付利息提供的证据:1、2012年4月4日原告与大石家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2、原告缴纳承包金收据复印件。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书》。4、证人袁某证实原告缴纳承包金的款项系借贷,利息为月息2分。三被告辩称,原告的承包梨树地是我们上次以张五进的名义承包的,到期后,我们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该片梨树未通过竞价,该合同上没有村委会主任签名,合同应认定无效。我们承包期间改良了梨树,我们要求继续承包;原告在承包梨树地后,我们阻止原告管理梨树,我们对此负责任,2011年我们承包的该片梨树纯收入13000元。在第二次开庭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该梨树地的收入,原告损失应由村委会、党支部赔偿。被告罗根川提供证据,盖有村委会公章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大石家庄村原梨树承包合同到期,村民委员会至今未给村民签过梨树承包合同。对证据的分析:《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对其内容均认可。对罗根川提供证据,原告认为没有签名,没有无效,该村村委会主任袁庆长证实该块梨树已承包给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明是自己没有看内容就盖了章,不应开这样的证明。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2012年4月4日原告承包了村委会的一块梨树地,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梨树地的四至,承包期五年至2016年11月29日,承包金计24950元,梨树的保护惩罚办法等。该梨树地为三被告以张五进名义于1997年至2011年10月30日的承包。三被告与村委会已解除了承包合同,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双方争议,1、原告承包合同的效力。2、原告损失的范围和多少。3、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已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原告对该梨树地,有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被告非法阻止原告管理、使用该梨树地构成侵权,因此给原告的造成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的损失应为减少的收入,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据,应按其直接损失计算,即2012年、2013年承包金及利息,利息应自签订合同开始至第二个承包年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为恰当。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关于利率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承包的梨树地因原告失于管理被非法取土,应由原告追究取土者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罗根川、张五进、袁长法停止干涉原告袁五拴经营承包的梨树。2、被告罗根川、张五进、袁长法赔偿原告袁五拴损失998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原、被告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珍友审判员 孟宪利审判员 范占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根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