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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舒立狼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立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65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立狼。1996年7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0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09年4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列为网上逃犯,2011年8月5日到案后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再次取保候审,2012年8月3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杨怀宇。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立狼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甬东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立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小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舒立狼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1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舒立狼及朱前聪、舒圣志、舒立帮(均在逃)等人因与被害人何某丙存在纠纷,在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海宏洗浴店门口持刀将被害人何某丙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丙被人砍伤致左颞顶部开放性颅脑外伤,损伤已达到重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舒立狼及舒圣志、舒立帮、朱前聪曾共同赔偿被害人何某丙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舒立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上诉人舒立狼及其辩护人提出:在二审开庭期间,上诉人舒立狼最终承认了自己犯罪,供述砍过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舒立狼与被害人何某丙达成和解而赔偿人民币二万元的收条,还出具被害人何某丙对上诉人舒立狼的谅解书。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舒立狼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舒立狼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立狼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上诉人舒立狼的供述,并有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朱前聪、舒圣志、舒立帮的供述,证人郑某甲、张某甲、万某、王某甲、郑某乙、徐某、张某乙、何某甲、付某、王某乙、亢某、王某丙、何某乙、周某、李某、俞某甲、俞某乙等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病历、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谅解书、一次性赔偿协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舒立狼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舒立狼与被害人何某丙达成和解而赔偿人民币二万元的收条、被害人何某丙对上诉人舒立狼的谅解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舒立狼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舒立狼能供述其刀砍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又赔偿被害人二万元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舒立狼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立狼因琐事引发的矛盾,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舒立狼在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在公安侦查期间上诉人舒立狼等人向被害人赔偿二十五万元,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舒立狼又赔偿二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舒立狼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由于在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对原判量刑予以改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3)甬东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立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晓峰审 判 员 范波哲审 判 员 刘世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曹灵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