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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梁安金与被告王治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安金,王治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545号原告梁安金,男,1968年12月0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雁林,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治刚,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陕G6E5**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及驾驶员,陕西省旬阳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于峰,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富强,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安金与被告王治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安金诉称,2012年8月9日11时15分,被告王治刚驾驶陕G6E5**号二轮摩托车由旬阳县城前往大河南途中,当行至316国道小河北民政局路口处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陕GSH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经旬阳县医院诊断为:1、左足背皮肤挫裂伤;2、左足根部皮肤撕脱伤;3、左第2、5趾骨近节基底部撕脱骨折;4、左第5跖骨远端撕脱骨折;5、左外踝骨折。住院46天。2012年9月15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旬公交认字(2012)第5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治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治刚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医疗费12375.70元(其中被告王治刚垫付10875.70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的伤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351号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75.70元(其中被告王治刚垫付1087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1380.00元,营养费46天×20元=920.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00元,误工费111天×120元=13320.00元,护理费90天×70元=6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鉴定费840.00元,共计56861.70元。被告王治刚辩称,2012年8月9日11时15分,被告王治刚驾驶陕G6E5**号二轮摩托车由旬阳县城前往大河南途中,当行至316国道小河北民政局路口处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陕GSH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将原告送往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万多元。2012年9月15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旬公交认字(2012)第5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治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一被告的陕G6E5**号二轮摩托车在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偏高,有的不合理,对合理的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理赔。医疗费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王治刚驾驶陕G6E5**号二轮摩托车由旬阳县城前往大河南途中,当行至316国道小河北民政局路口处超车时,与原告梁安金驾驶的陕GSH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足背皮肤挫裂伤;2、左足根部皮肤撕脱伤;3、左第2、5趾骨近节基底部撕脱骨折;4、左第5跖骨远端撕脱骨折;5、左外踝骨折。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12375.70元(其中被告王治刚垫付10875.70元)。2012年9月15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旬公交认字(2012)第5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治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安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1月28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2)临鉴字第1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梁安金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康中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3年8月16日鉴定中心的顾珊智主任接待了原告,经查看病历、X光片及原告的伤情后,口头告知法官及原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够十级伤残,故不予作出书面鉴定,原告当场同意。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一被告王治刚驾驶的陕G6E5**号二轮摩托车在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6日24时止,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因治疗和诉讼,原告另开支鉴定费840.00元、交通费200.00元。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旬公交认字(2012)第5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旬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治刚与原告梁安金驾驶机动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治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安金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可据此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王治刚驾驶的陕G6E5**号二轮摩托车在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理赔。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2375.70元(其中被告王治刚垫付1087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46天×10元)元,营养费460.00(46天×10元)元,误工费12000.00(100天×120元)元,护理费3220.00(46天×70元)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840.00元,共计2955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安金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322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25420.00元。二、由被告王治刚赔偿原告梁安金医疗费237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元,营养费460.00元,鉴定费840.00元,共计4135.70元的70%即2894.99元。三、驳回原告梁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中扣减被告王治刚为原告梁安金垫付医疗费10875.70元。案件受理费1232.00元,原告梁安金承担370.00元,被告王治刚承担862.00元。二次鉴定费用1500.00元,原告梁安金承担1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0元(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一)主要责任承担90%;(二)同等责任承担60%;(三)次要责任承担40%;(四)在高速公路、全封闭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5%,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0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承担10%,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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