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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何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81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务工。2011年11月3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7月7日因吸毒(冒用何小燕身份)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30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肯德基门口,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净重0.8055克)贩卖给范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范某处查获毒品,从被告人何某处查获毒资现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毒品上交清单,手机短信记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查获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查获的冰毒0.805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