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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二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唐宗仁、唐小六、周明誉与陈银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宗仁,唐小六,周明誉,陈银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二初字第00450号原告:唐宗仁。原告:唐小六。原告:周明誉。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银芝。原告唐宗仁、唐小六、周明誉与被告陈银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宗仁、唐小六、周明誉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宗仁、唐小六、周明誉诉称:2012年4月20日,唐宗仁、唐小六、周明誉共同与陈银芝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定将铜陵凤凰城B区S-02栋楼商铺出租给陈银芝经营,期限五年,月租金45000元,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条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唐宗仁、唐小六、周明誉按约履行,并免收陈银芝三个月租金。按照约定,陈银芝应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下一年度租金540000元。但经唐宗仁、唐小六、周明誉多次催讨,陈银芝一直拖延未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确定。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唐宗仁、唐小六、周明誉共同与陈银芝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判令陈银芝归还租赁的商铺(凤凰城B区S-02栋楼),支付所欠租金135000元(从2013年4月20日暂算至2013年7月20日,要求按照45000元/月标准计算至被告交还租赁物之日止),并支付利息(所欠全部租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3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判令陈银芝补偿唐���仁、唐小六、周明誉六个月租金270000元,并将依附于商铺的装潢无偿交与唐宗仁、唐小六、周明誉;判令陈银芝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由陈银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银芝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唐宗仁、唐小六、周明誉共同与陈银芝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租赁商铺座落于铜陵凤凰城B区S-02栋楼,编号为翠湖一路205号四层1号,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产权为唐小六、周明誉、唐宗仁所有。2、租赁期五年(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月租金45000元。3、租金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租赁保证金100000元(此保证金可抵付租金),租金按年支付,第一年度可分两次支付,直接汇入甲方账户,以后采用先付后用的原则,在每年5月20日前付清下一年度的租金。4、装修期内,甲方免收房租三个月。5、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或解除,依附于商铺的装潢无偿归甲方所有,并无偿支付甲方六个月的房租金作为补偿。6、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时,乙方必须于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之日起一周内自动搬出商铺内的自有动产,逾期如有未搬出的物件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由甲方自行处理。7、乙方拖欠甲方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8、合同解除或终止,乙方需在七天内将租赁商铺无偿移交给甲方,甲方不承担任何装潢费用。9、乙方延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每天支付其所欠租金费用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交清之日止。10、乙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乙方支付甲方20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唐宗仁、唐小六、周明誉将商铺交付于陈银芝使用,陈银芝按约支付了第一年度租金(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本应在2013年5月20日之前支付的第二年度(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租金,经唐宗仁、唐小六、周明誉多次催讨,陈银芝至今仍未支付。陈银芝也未向唐宗仁、唐小六、周明誉退还所租赁的房屋。另查明:铜陵县凤凰城B区翠湖一路205号四层1号房屋系由唐宗仁、唐小六、周明誉按份共有。上述事实有唐宗仁、唐小六、周明誉陈述、房地产权证、《商铺租赁合同》(以上书证原件经庭审核实,卷宗均只保留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业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宗仁、唐小六、周明誉共同与陈银芝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银芝迟延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行为,已致使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该违约行为亦满足了双方在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对唐宗仁���唐小六、周明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归还租赁的房屋(凤凰城B区S-02栋楼)并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租赁商铺的移交时间依双方约定为合同解除时起七日内。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因承租人陈银芝违约致合同解除时支付损失赔偿金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损失赔偿金为六个月房屋租金270000元,违约金为200000元和所欠租金利息(按日利率1%计算)。唐宗仁、唐小六、周明誉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陈银芝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而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对唐宗仁、唐小六、周明誉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所欠租金利息并赔偿六个月房屋租金2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唐宗仁、唐小六、周明誉要求陈银芝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不论合同是解除还是终止,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所租赁房屋的装潢无偿归唐宗仁、唐小六、周明誉所有,故对唐宗仁、唐小六、周明誉要求陈银芝将房屋装潢无偿交与唐宗仁、唐小六、周明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宗仁、唐小六、周明誉与被告陈银芝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陈银芝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租赁房屋(铜陵县凤凰城B区翠湖一路205号四层1号房屋)及依附于房屋的装潢;三、被告陈银芝支付原告唐宗仁、唐小六、周明誉租金及利息(租金按月租金45000元,自2013年4月20日计��至租赁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21日开始按月产生的租金分别计算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四、被告陈银芝赔偿原告唐宗仁、唐小六、周明誉损失270000元;五、驳回原告唐宗仁、唐小六、周明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唐宗仁、唐小六、周明誉负担1628元,陈银芝负担3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