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兴民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陈必洪与刘德军、孙乃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必洪,刘德军,孙乃群,孙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兴民初字第0103号原告陈必洪,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尤良生、杨延枝,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军,教师。被告孙乃群,教师。被告孙华杰,教师。原告陈必洪诉被告刘德军、孙乃群、孙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必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军、孙乃群、孙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必洪诉称:被告刘德军、孙乃群于2012年2月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2年4月2日归还,逾期按月利息2%双倍承担罚息,并由被告孙华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德军、孙乃群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孙华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德军、孙乃群、孙华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刘德军、孙乃群共同立据向原告陈必洪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2年4月2日归还,逾期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房永生和被告孙华杰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经被告刘德军协商,原告同意延期至2012年7月2日还款。到期后,被告刘德军、孙乃群未能归还借款,房永生和被告孙华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索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德军、孙乃群及与被告孙华杰订立的借款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德军、孙乃群未能按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孙华杰为被告刘德军、孙乃群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德军、孙乃群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孙华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出约定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孙华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德军、孙乃群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军、孙乃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必洪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2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孙华杰对被告刘德军、孙乃群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华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德军、孙乃群追偿。四、驳回原告陈必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德军、孙乃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胡井文代理审判员 吴 兰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