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1944年6月28日出生,唐山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粮油公司退休,系本案被害人高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4月6日出生,唐山市人,汉族,中技文化,唐山市丰南区丰益庄华威机械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2013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委托代理人陈利辉,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一直怀疑其妻唐某甲与被害人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2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回家后发现其妻唐某甲不在家中,便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现代吉普车,前往被害人高某家中寻找。在唐山市路北区西北井楼29楼附近的龙泽路路边,被告人王某看见其妻唐某甲与被害人高某以及张某正在一起聊天,遂驾驶汽车撞向三人,将被害人高某撞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101.09元,并提交了被害人高某身份证明、火化证,医疗收费收据,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用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均无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诉讼请求,其无答辩意见。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滨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案由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交被告人王某与唐某甲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其辩护意见,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诉讼请求,其代理意见是对唐某甲的医疗费用及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费用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均无法律依据,其他费用应该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一直怀疑其妻唐某甲与被害人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2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回家后发现其妻唐某甲不在家中,便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现代吉普车,前往被害人高某家中寻找。在唐山市路北区西北井楼29楼附近的龙泽路路边,被告人王某看见其妻唐某甲与被害人高某以及张某正在一起聊天,遂驾驶汽车撞向三人,将被害人高某撞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伤情为轻伤。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与唐某甲协议离婚。因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高某造成以下损失共计63,863.97元:1、医疗费:53,395.44元;2、误工费:按河北省2012年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62天,为4,906.61元;3、护理费:按河北省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4天,为3,734.52元;4、鉴定相关费用:7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元;6、交通费:417.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与高某甲系夫妻关系,高某甲于1996年11月病故,二人生有一子即本案被害人高某。被害人高某未婚,无子女,其于2013年7月8日因意外事故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材料,书证等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高某身份证明、火化证,医疗收费收据,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用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所提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唐某甲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除过高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上虽证实证人唐某乙外遇,但并未提交能够证实与被害人高某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863.97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宁人民陪审员 文亮人民陪审员 张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