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云霞、项家龙与叶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云霞,项家龙,叶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云霞。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家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璐。上诉人郑云霞、项家龙因与被上诉人叶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7年7月7日的《定金收条》、2009年4月1日的《协议》虽然均涉及叶璐就讼争房屋作出的物权代理行为,但合同主体和内容均不相同,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本案中一并处理。郑云霞、项家龙经原审法院释明,不同意在本案中选择其一进行诉讼,故郑云霞、项家龙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裁定:驳回郑云霞、项家龙的起诉。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郑云霞、项家龙负担。上述裁定送达后,原审原告郑云霞、项家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基于2007年7月7日的《定金收条》和2009年4月1日的《协议》外在合同主体不同,及内容的形式表述不一致就认定不属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显然错误,原审法院未从根本的法律性质关系着手分析,将一案拆分处理。本案中郑云霞、项家龙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也认定了该事实。虽然第一份《定金收条》由郑云霞签订,第二份《协议》由项家龙签订,但作为夫妻且为共同生活所需而购买房屋,作为夫妻的郑云霞、项家龙,其购买共同生活住房的行为也是双方共同的家庭行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也应被视为共同行为。且叶璐也认可其在签订两份合同时都知晓郑云霞、项家龙系夫妻关系,也就是说叶璐只要郑云霞、项家龙一方签字即可,在所不论是哪一方。叶璐在作出意思表示,或者说签订第二份《协议》的时候,也完全是将郑云霞、项家龙看成同一主体,否则叶璐就属于一房二卖的行为。无论从事实上看待两次签订协议的主体,还是从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分析或下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分析,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都为郑云霞、项家龙夫妇及叶璐。所以,至始至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都是相同的。再从两份协议的内容看。合同仅限于合同内容的变化,不管是先订立的定金合同还是后订立的《协议》都只围绕一套房屋进行买卖,只因房价上涨而双方对价款进行了变更,不涉及双方主体变更或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定金合同和《协议》仍保持一定的统一性和连续性,原合同关系仍然继续存在并有效。所以,2009年4月1日的《协议》只是对2007年7月7日的《定金收条》的内容部分变更,而非新合同。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所必须符合的条件。郑云霞、项家龙系夫妻关系,他们虽然分别与叶璐及叶璐、许文渊先后签订过《定金收条》及《协议》,但《定金收条》及《协议》指向同一标的,均与案涉房屋的买卖有关,且前后连续发生,《协议》系为解决《定金收条》签订后产生的纠纷而订立。故郑云霞、项家龙作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叶璐身份明确,郑云霞、项家龙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该诉请也属于原审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郑云霞、项家龙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原审裁定以《定金收条》及《协议》属不同法律关系,释明后郑云霞、项家龙不同意在本案中选择其一进行诉讼为由裁定驳回郑云霞、项家龙的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