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7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敏学、刘全改与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学,刘全改,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芮昌友,汪传华,陈申友,孟建中,孟庆安,李诗荣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772号原告刘敏学,男,195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刘全改,男,195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子庆、张文闻(实习),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孟庆安,董事长。被告合肥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孟建中,总经理。被告芮昌友,男,1965年4月5日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汪传华,男,195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奚兵、徐亮,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申友,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孟建中。被告孟庆安。被告李诗荣,女,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肥西县。原告刘敏学、刘全改与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建安公司)、合肥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房开公司)、芮昌友、汪传华、陈申友、孟建中、孟庆安、李诗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世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改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伟建安公司、宏伟房开公司、芮昌友、汪传华、陈申友、孟建中、孟庆安、李诗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学、刘全改诉称,根据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2)瑶民二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终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书,宏伟建安公司应偿还合肥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信担保公司)代偿款5551395.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为止),宏伟房开公司、芮昌友、汪传华、陈申友、孟建中、孟庆安和李诗荣对该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11月,合肥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他们,并于2013年5月2日正式向各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债务人均未有履行。故现诉讼请求判令;1.八被告连带偿还5551395.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为止);2.偿还原审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计53000元;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敏学、刘全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2)瑶民二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终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各被告欠款的事实和数额;二、《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合肥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三、《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单,证明合肥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通知各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催促还款等。被告汪传华辩称,本案的被告之一芮昌友正在监狱服刑,故本案应移交到芮昌友服刑监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汪传华未有提交证据,同时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表示认可,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协议是2012年11月签订的,而该债权的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尚在法院审理之中,不具有确定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合肥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份已破产,公章应已作废,不可能仍在使用。被告宏伟建安公司、宏伟房开公司、芮昌友、陈申友、孟建中、孟庆安和李诗荣未有答辩,也未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宏伟建安公司向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派支行(以下简称“肥西农商行上派支行”)申请贷款,于2011年1月18日与兆信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宏伟建安公司拟向银行贷款65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该贷款用于承建肥西县桃花翡翠安置点工程开工前材料购置费用;兆信担保公司接受委托为宏伟建安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偿付期限届满之日,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宏伟建安公司同意向兆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日,兆信担保公司与宏伟房开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协议书》,约定宏伟房开公司为宏伟建安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兆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兆信担保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造成的所有损失。同日,汪传华、陈申友、孟海斌、孟建中、孟庆安、沈光财、罗寿祥、芮昌友、陈绍兵、李诗荣等人与兆信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协议书》,约定汪传华、陈申友、孟海斌、孟建中、孟庆安、沈光财、罗寿祥、芮昌友、陈绍兵、李诗荣为宏伟建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同上。2011年1月19日,宏伟建安公司与肥西农商行上派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宏伟建安公司向肥西农商行上派支行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同日肥西农商行上派支行与兆信担保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兆信担保公司为宏伟建安公司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宏伟建安公司从肥西农商行上派支行借款65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因未能及时还款,肥西农商行上派支行向宏伟建安公司及兆信担保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并于2012年2月20日及同年2月29日分别向兆信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兆信担保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支付肥西农商行上派支行代偿款计6651395.69元。芮昌友于2012年3月1日出具一份承诺书,约定:本人承诺在2012年3月13日之前还清由兆信担保公司代偿的总金额5551395.69元,并且承担期间的利息85000元,如逾期未还,另外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代偿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每月30万元承担,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承担,由于兆信担保公司代偿了此笔贷款后,肥西农村商业银行停止了兆信担保公司在银行的一切业务,由此间接造成了贵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本人愿意支付给贵公司40万元的经济补偿,如逾期未还,另外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代偿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经济补偿按照每月50万元承担;芮昌友私自雕刻宏伟建安公司公章并加盖在此承诺书上。嗣后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代偿款,兆信担保公司遂诉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2年7月27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瑶民二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宏伟建安公司偿还兆信担保公司代偿款5551395.6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5551395.69元,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2.宏伟房开公司、汪传华、陈申友、孟海斌、孟建中、孟庆安、沈光财、罗寿祥、芮昌友、陈绍兵和李诗荣对宏伟建安公司的上述还款事项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兆信担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兆信担保公司和宏伟建安公司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合民终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2年11月,兆信担保公司与刘敏学、刘全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因宏伟建安公司拖欠兆信担保公司代付款560.4万元及其违约金(相关债权凭证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2)年第963号),现兆信担保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刘敏学、刘全改,以抵偿借款兆信担保公司欠刘敏学、刘全改的借款。刘敏学、刘全改同意受让。协议还对转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了其他约定。2012年12月6日和2013年5月2日,兆信担保公司先后两次向宏伟建安公司、宏伟房开公司、汪传华、陈申友、孟海斌、孟建中、孟庆安、沈光财、罗寿祥、芮昌友、陈绍兵和李诗荣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称其公司因欠刘敏学、刘全改借款未还,现将诉争的代偿款560.4万元、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全部款项转让给刘敏学、刘全改,各债务人接到本通知后,将所欠全部款项直接支付给刘敏学、刘全改,本转让通知在送达时生效。所有邮件均有相关人员签收。但各债务人均未有履行付款义务,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在转让时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兆信担保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刘敏学、刘全改时,虽发生在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二审诉讼期间,但诉讼只是确定债务范围和责任形式,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且兆信担保公司在第二次(2013年5月2日)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时,二审民事判决书已送达生效,故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各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刘敏学、刘全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汪传华认为本案应移交到芮昌友服刑监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八十、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刘敏学、刘全改转让款5551395.69元,并支付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2)瑶民二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5551395.69元,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刘敏学、刘全改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2)瑶民二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计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合肥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传华、陈申友、孟建中、孟庆安、芮昌友和李诗荣对前两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5515.5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传华、陈申友、孟建中、孟庆安、芮昌友和李诗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世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