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弭家涛、弭家溪、杨维波、王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弭家涛;弭家溪;杨维波;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宫波,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弭家涛,男,生于1978年12月31日,汉族,住章丘市。被告:弭家溪,男,生于1981年9月20日,汉族,住章丘市。被告:杨维波,男,生于1973年3月17日,汉族,住章丘市。被告:王强,男,生于1978年10月20日,汉族,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与被告弭家涛、弭家溪、杨维波、王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宫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弭家涛、弭家溪、杨维波、王强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社诉称,弭家涛由弭家溪、杨维波、王强担保于2010年6月30日与我单位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我单位于2010年6月30日向弭家涛发放了贷款10万元,该款于2011年6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及应计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弭家涛偿还借款10万元及应计利息;弭家溪、杨维波、王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弭家涛、弭家溪、杨维波、王强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30日,弭家涛由弭家溪、杨维波、王强担保与章丘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8.4075‰;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社依约于2010年6月30日向弭家涛发放了贷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29日。因弭家涛到期后未偿还该款及应计利息,弭家溪、杨维波、王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章丘农信社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章丘农信社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四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章丘农信社借款10万元及应计利息的实事,四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章丘农信社要求弭家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应计利息,要求弭家溪、杨维波、王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弭家涛、弭家溪、杨维波、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弭家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应计利息(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075‰计息;2011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1125‰计息)。二、被告弭家溪、杨维波、王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弭家涛、弭家溪、杨维波、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善旭审判员 王义国审判员 杨 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记录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