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费民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百树城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敬高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百树城商贸有限公司,刘敬高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费民初字第2827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百树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树一,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加省,费县上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敬高,居民。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百树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敬高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继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隋树一、委托代理人闫加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敬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76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告聘用被告为销售业务员,在临沂市沂水区域销售公牛插座等业务。原告于2013年5月经结算,被告从原告客户处回收的货款6761.5元未交回原告公司,后被告私自离开原告公司。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交回原告货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等证据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原告业务员销售货物,回收货款,应当交回原告公司。被告回收货款6761.5元后,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携款离去,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货款6761.5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敬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百树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7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敬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翟继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