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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汪有忠与邱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有忠,邱根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997号原告:汪有忠。被告:邱根良。原告汪有忠与被告邱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汪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根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有忠起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1年12月的利息。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9234元(自2012年1月份起按月利率1.62%计算19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邱根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至2011年12月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未超过该幅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根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有忠借款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92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7.50元,由被告邱根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银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