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孟四娟、施建飞等与浙江易川体育用品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四娟,施建飞,韩银元,韩银春,浙江易川体育用品连锁有限公司,绍兴市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孟四娟。原告施建飞。原告韩银元。原告韩银春。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敏慧。被告浙江易川体育用品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文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艳定。第三人绍兴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郭航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徐婷如。原告孟四娟、施建飞、韩银元、韩银春与被告浙江易川体育用品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易川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3月10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易川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浙绍辖终字第9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3年5月8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四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绍兴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参加本案诉讼,人民医院亦愿意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孟四娟、施建飞、韩银元、韩银春的委托代理人俞敏慧,被告浙江易川体育用品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琳、黄艳定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敏慧,原告施建飞,被告浙江易川体育用品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定,第三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婷如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庭外和解时间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近亲属韩云堂系被告易川公司员工。2009年12月17日,韩云堂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被同事方立推倒,后脑着地昏迷。后韩云堂被送往绍兴市文理学院附属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0年1月1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2月18日,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韩云堂之伤不属工伤。四原告对此不服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决撤销该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19日,原告之伤经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易川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诉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易川公司又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立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易川公司直接向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0万元;被告易川公司支付给原告各项工伤赔偿金457170.50元;被告易川公司向原告孟四娟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8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为517942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易川公司向原告孟四娟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4960元。第三人人民医院陈述称:四原告的近亲属韩云堂因工伤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尚欠治疗费167368.15元。被告易川公司对四原告负有赔偿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施建飞、韩银元、韩银春及孟四娟立即支付尚欠绍兴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67368.15元,该款由对施建飞、韩银元、韩银春及孟四娟负有赔偿义务的易川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被告易川公司辩称:我公司坚持认为韩云堂的死亡不是工伤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确定为工伤,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具体意见如下。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直接判决由被告直接向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相应证据,要求驳回。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费用,应当按照工伤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标准计算,且应当按照金华市的标准计算,而非绍兴市的标准计算。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孟四娟并非由韩云堂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其也并非无劳动能力,故不符合领取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且原告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过高,应按申请工伤书上1300元月工资的标准计算。我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应当扣除。即使由我公司承担该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也应当按月支付,而非一次性支付。关于第三人人民医院的请求,我公司认为第三人人民医院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参加诉讼系因原告申请,而不是第三人自己提起参加诉讼,故程序上存在问题。第三人人民医院与原告之间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即使是工伤赔偿,这也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要求我公司直接向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没有依据。因第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向韩云堂或其亲属主张过该医疗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医保外的费用不应再由单位赔偿。我公司还认为直接侵权人方立应当对该费用承担赔偿义务,为防止讼累,故应当追加方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受理通知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易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应由金华法院审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居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1份、户口本1份,要求证明四原告系韩云堂近亲属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易川公司认为亲属关系证明应由户籍部门出具,对孟四娟的身份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四原告与韩云堂的身份情况已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门诊病历复印件4页、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手术记录复印件1份、死亡记录复印件1份、遗体火化证明1份,要求证明韩云堂受伤后住院治疗并死亡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被告易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2012)浙金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经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之死系工伤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易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韩云堂之伤并非工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2010)绍越刑初字第2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韩云堂受伤后的医疗费在该案中未予处理,四原告未从侵权人方立处获得赔偿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被告易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易川公司认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该案中均已处理,四原告不应在本案中再主张,同时认为四原告已从方立处获得赔偿80000元,被告也已支付给四原告5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易川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6、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2页、2009年工资条1页,2009年工资单12张,要求证明韩云堂事发前的工资情况。经质证,四原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7、被告制作的情况说明1份、收条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易川公司已支付给四原告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四原告认为该情况说明系被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收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并非用于支付本案所涉赔偿款,而是因为双方有其他纠纷,被告将该款项交到派出所,再由派出所转付给原告的。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情况说明系被告自行制作,对该款项的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第三人人民医院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8、催欠通知书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要求证明韩云堂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67368.15元未予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四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人民医院未向韩云堂催讨过医疗费,即使四原告负有支付义务,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由被告易川公司直接承担;被告易川公司同意四原告诉讼时效的意见,同时认为非社保用药的部分应由四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应当提供详细的社保用药分类清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韩云堂原系被告易川公司的仓库保管员。2009年12月17日9时许,案外人方立与韩云堂在绍兴市区秦望路270号易川公司仓库门口,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争执中方立用手往韩云堂胸口推了一掌,致韩云堂后退从仓库平台跌落,后脑着地昏迷。韩云堂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1月14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尚欠医疗费167368.15元。因抢救无效,韩云堂于2010年1月14日死亡。又原告韩银元、韩银春曾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派出所(易川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仟元正。2010年4月15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方立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四原告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本院认为四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之诉请尚属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请求赔偿被抚养人韩银元的生活费,韩银元虽听力残疾,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举证证明韩银元因此而丧失了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恤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亦依法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审中自认尚未支出过医药费,也无法确定医药费的具体数额,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尚未产生该部分损失,故可在该损失实际产生后另行请求解决,在本案中不作一并处理。本院遂作出(2010)绍越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其中判令被告人方立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四娟、施建飞、韩银元、韩银春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917元、护理费1917元,合计472143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被告人方立尚应赔偿470143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2月16日,施建飞向金华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2月18日,该局作出金工伤字(2011)1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施建飞对此不服,同年4月27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金婺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易川公司不服,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9月27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金行终字第11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华社保局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金工伤字(2011)20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工伤。易川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但该院未支持易川公司的诉请,易川公司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浙金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30日,四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款,但该委逾期未通知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纠纷。另认定,四原告的合理工伤待遇如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5620元,丧葬费1428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0.4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4696元,合计为355878.94元。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7日韩云堂所受伤害已被金华社保局认定为工伤,且为(2012)浙金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被告易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韩云堂系工伤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易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韩云堂缴纳工伤保险,现四原告请求被告易川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院按照事发前一年即200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1元的标准计算20倍为315620元;丧葬费本院按照事发前一年即2008年绍兴市区职工平均年工资28565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428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按韩云堂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1372元的标准计算28天为1280.44元;孟四娟系韩云堂之母,事发时已年满75岁,其系由韩云堂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原告主张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金额本院按照韩云堂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1372元的30%即411.60元的标准计算5年为24696元;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原告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向侵权人方立主张并已获赔,现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易川公司应支付给四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55878.9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易川公司尚应支付给四原告350878.94元。四原告称易川公司支付的该5000元并非本案所涉赔偿款,而是其他纠纷,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人民医院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征询人民医院的意见,人民医院愿意参加本案诉讼,并向本院递交了诉讼请求书,故本院追加人民医院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人人民医院的请求,本院认为韩云堂工伤后治疗尚欠医疗费167368.15元,被告易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向韩云堂的近亲属即四原告支付该费用,现四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该医疗费由被告易川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易川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韩云堂之伤于2012年8月6日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确认为工伤,故自该日起起算时效,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易川公司辩称其仅承担医保费用内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易川公司应对韩云堂的全部医疗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易川公司又辩称本案应追加实际侵权人方立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赔偿纠纷,被告易川公司对四原告负有法定的工伤赔偿义务,至于被告易川公司与实际侵权人方立之间因本案引起的纠纷,应由被告易川公司另行处理。因实际侵权人方立已支付给四原告的赔偿款与本院上述确定的被告易川公司应承担的工伤赔偿义务并不发生重合,故本院对被告易川公司辩称本案应扣除实际侵权人方立已赔偿款项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依照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易川体育用品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孟四娟、施建飞、韩银元、韩银春人民币350878.94元;二、被告浙江易川体育用品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第三人绍兴市人民医院人民币167368.15元;三、驳回原告孟四娟、施建飞、韩银元、韩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易川体育用品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铃羚附法律条文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