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商初字第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上海麒麟物流有限公司与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麒麟物流有限公司,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0346号原告上海麒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1085号2幢,组织机构代码76966295-1。法定代表人常心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滨,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高凤,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阳南路301号,组织机构代码60827541-6。法定代表人罗智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小俊。委托代理人黄国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麒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若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高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国华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储小俊参加了第一、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麒麟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物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已于2012年3月31日到期终止。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终止后15日内将10万元货物运输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货物运输保证金10万元;2、支付迟延退还货物保证金的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流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物流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运输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合同对运费的结算方式、支付条件等作了明确约定;2、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物运输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将其返还给原告;3、律师函一份、被告公司回函一份,证明我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催讨保证金。4、2012年5月31日邮件一份、出货传票一组,证明不是所有的出货单都需要加盖收讫章,没有加盖收讫章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被告要求送货。被告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依照双方合同第八条第八项约定,原告必须严格按照订单地址的要求送货到被告客户单位,否则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0%作为违约金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另赔偿被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有权直接在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因被告的客户单位在与被告结算货款时,发现原告承运的2011年10月28日两笔总价92500元的货物没有依约送到被告客户单位,该两笔货物至今下落不明。因此原告违约在先,应依约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金中扣除相关损失,符合有关规定。且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是原告先退还收款收据,实际上原告没有退还收款收据,即便计算保证金利息,也应从答辩之后开始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客户签收联2份,证明本案争议的两单货物,原告没有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送货导致货物下落不明;2、客户签收联4份,证明被告的客户单位上海易初爱莲卖场在收到原告方运送被告货物时,相关的出货客户签收联上加盖上海易初爱莲货物收讫章;3、被告与上海易初爱莲财务结算平台截图,证明争议的货物被告客户单位确实没收到。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第六条明确返还保证金的前提是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合同11条第1、2项,对于客户签收联要交与被告核对无异议,考虑到被告客观上在原告交付回单时,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妥当的履行了承运义务,因此合同11条第1项记载的被告核对客户回单应该理解为一种形式上的核对,第2项对核实公路运输发票,理解为仅仅对原告开具的运输发票的金额真实性等核实;证据4出货单有签收人说明货是收到的,但不能证明是易初爱莲收的货。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在原告举证的物流合同中第十条第三项已经对货物的签收回单、方式进行了约定,从该条约定可以证明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要求客户的签收记录应该与被告提供的印鉴卡签收记录一致,被告有提供给原告印鉴卡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印鉴卡,被告放弃了对签字形式上的要求,实质上是对签字形式不作要求,更不包括要求加盖所谓的货物收讫章;且该条已经明确说明原告取得货方签收回联后即完成该车次的承运,无任何条款要求必须加盖签收货物收讫章,被告要求只有加盖了收讫章的回单才视为送达没有依据;根据该条款约定,签收记录达不到要求,被告有权拒付该车次运费,合同第十一条运费结算的约定,被告在支付运费前有义务审查原告提供的客户签收联,而回单签字形式是审查的重要内容和基本内容,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全部的运费,即证明被告已经审核通过原告提交的所有回单,所有回单签收记录都是符合被告要求的。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从形式上看是电子证据,没有公证,从内容上看,因为被告证明的内容是与第三方货款的情况,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也不能排除被告与第三方还存在其他的结账方式和途径;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客户未支付被告货款但与原告是否按照要求送货无关联,也不能证明原告未按照被告要求送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对对方证据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4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且是被告与第三方间的电子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流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运输统一冰红茶等产品。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流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进行承运,合同期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货物运输保证金,作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担保,若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终止后15日内,被告凭收据退还原告全部保证金但无计息待遇。2010年4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作为运输押金。双方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保证金未果,起诉来院,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货物到达地以及收货人详细地址以被告出货传票记载为准。同时,合同的“货物运输要求”中约定,原告必须严格按订单地址要求送货到客户,如被告有证据证明乙方出现未按照订单地址送货,或者出现A客户送B客户的现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若被告因此解除合同的,原告支付保证金的1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被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且扣除后原告必须于7日内补足保证金至10万元。合同的“双方权利义务”中约定,原告将货物承运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后,应与收货方确认货物数量与品质,在取得收货方签回联后交付被告即完成该车次货物的承运;客户签收时,原告经办人员应要求客户完善签收记录并与被告提供的“印鉴卡”签收记录一致,签收记录中必须注明收货情况,包括货物数量、品质等,签收记录达不到上述要求的,被告有权拒付该车次运费。合同的“运费结算”中约定,原告每月20日前将本月20日之前的回单(客户签收联)交予被告核对,并以运费明细清单方式向被告申请结算运费;支付条件为原告应在每月月底前三日前将运费发票传至被告,被告于核对次月的17-27日(节假日顺延)依核对无误的公路运输发票以转账方式支付运费,若未按此时间段内操作的运费延后支付。又查明:原、被告《物流服务合同》履行期间所涉及的运费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原告已经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确认收到发票并已作了抵扣。再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以律师函形式向被告催讨保证金,要求被告在接函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10万元货物运输保证金。2012年8月8日,被告回函称,2011年8月至10月间,被告未按订单地址送货,出现A客户送B客户现象,未取得客户有效签收回单,造成公司直接损失达数十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公司暂扣保证金并要求原告配合查实的行为并无不妥,不存在违约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交付被告货物运输保证金10万元,事实清楚,现双方间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终止后15日内凭收据返还原告保证金,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3月31日终止,原告认为被告应在2012年4月15日前将保证金返还原告,故其要求被告自2012年4月16日起支付延期返还利息损失;但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是凭收据退还原告保证金的,原告至今未将收据交给被告,故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未将两批货物送至指定客户处,造成被告损失,但被告提供的两张出货凭证上客户签收栏内有签收记录,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面的签字与合同约定的“印鉴卡”的签收记录不一致,且被告经过核对后已经支付了涉及该两笔货物的运输费用,故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运输货物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上海麒麟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保证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麒麟物流有限公司迟延退还货物运输保证金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苏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