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梁付爱诉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卜庄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294号原告梁付爱,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徐卫国,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西卜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启明,村主任。原告梁付爱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西卜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卜庄村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付爱及委托代理人徐卫国,被告西卜庄村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付爱诉称,2013年7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的儿子孙贺与于凤时、蔡海迪两人到罗庄区褚墩镇西卜庄村矸石塘洗澡时,不慎溺亡。该矸石塘系被告西卜庄村委所有并管理,面积约50余亩,深达10余米,周边是废地。该矸石塘周边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也没有警示标志,在周边干活的民工和群众经常到该塘中洗澡。被告作为矸石塘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对于辖区内的矸石塘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进行安全警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受害人溺亡。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原告近亲属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西卜庄村委辩称,涉案的矸石塘位于罗庄区褚墩镇西卜庄村村西,于1958年开挖形成。该石塘属于季节性池塘,冬天干涸、夏天积水,池塘不是娱乐场所,村委也一直没有搞过经营,没有责任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原告的近亲属溺亡后,被告村主任李启明一直在现场打捞,已经尽到了救助责任,对于该案被告村委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近亲属孙贺出生于2000年9月25日,于2013年7月14日10时许与玩伴于凤时、蔡海迪两名少年到位于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西卜庄村的矸石塘洗澡时不慎溺水死亡。后经呼救、报警,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启明及原告亲属等人打捞,尸体于下午14时40分从矸石塘西北边打捞上岸。原告近亲属溺亡后,原告以被告西卜庄村委对矸石塘未尽管理职责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万元。另查明,涉案矸石塘位于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西卜庄村村西,因人为开挖矸石料形成,夏天积水形成池塘,深度达4米以上,周边有厂矿和宿舍区,时常有附近村民或工人进池洗澡纳凉。矸石塘长期以来无人管理,周围没有任何防护及警示装置。再查明,原告及受害人孙贺均系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东卜庄村村民,原告系孙贺的母亲,孙贺之父已于2003年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接处警登记表、矸石塘现场照片一宗、孙贺常住人口登记卡、孙贺死亡及户口注销证明及庭审调查材料认定,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受害人孙贺系未成年人,存在一定的认知和民事行为能力限制,但在其溺水死亡时已经年满十二周岁,对于到矸石塘中洗澡存在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对于其溺水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孙贺的唯一监护人,应当在日常生活中审慎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对周边居住环境中存在的危险情形亦应熟悉掌握,对被监护人孙贺未尽到严格教育和看管职责,致使孙贺溺水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涉案矸石塘位于褚墩镇西卜庄村西,因人为挖石后弃置形成,虽然不属于经营性场所,但周边毗邻厂矿及宿舍生活区,经常有人入塘洗澡等,被告西卜庄村委对此未尽管理职责,未设置防护栏、张贴警示标语等安全防范措施,致使矸石塘长期存在安全隐患,应对孙贺溺水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被告西卜庄村委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虽在孙贺溺水后积极采取救助打捞措施,但不足以免除其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等亲属为受害人办理丧葬等事宜所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10838.5元,被告应赔偿其中63251.55元(按30%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损害后果与行为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西卜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梁付爱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251.55元。二、被告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西卜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梁付爱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梁付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梁付爱负担1505元,被告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西卜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