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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梁爱安与胡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爱安,胡平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487号原告梁爱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忠明。被告胡平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杰。原告梁爱安诉被告胡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103年6月24日、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爱安诉称,2008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在2010年1月9日对被告做的询问笔录中可以印证)。至2010年1月8日止,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约28万元,之后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2)舟普商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借款100万元,并于2010年1月8日归还50万元的事实。被告胡平杰口头答辩称,一、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借款时间是2008年4月份或5月份,借款利率口头约定月利率15%,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截止2010年1月8日共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62万元,该借款已经还清。其中,2008年10月份支付原告50万元,2009年过年的时候交付裘如光20万元,后来陆续支付给裘如光、梁爱安10万元、20万元不等,截止2009年下半年,共支付梁爱安、裘如光112万元,其中支付梁爱安50万元,支付裘如光70万元,在2010年1月8日又支付梁爱安50万元;二、在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对其做的询问笔录中之所以陈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是因为被告在澳门做生意,不方便说出这么高的利息;三、自2010年1月8日起至原告起诉被告之日止,原告与被告再没有联系过,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讨,被告也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平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平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被告胡平杰曾向原告梁爱安借款100万元,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2010年1月7日至8日,原告梁爱安、案外人裘如光等人为向被告胡平杰索要债务,对被告胡平杰实行非法关押,在关押期间,胡平杰遭受暴力殴打,向裘如光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2010年1月8日,被告汇款给原告50万元。裘如光、梁爱安等人因犯非法拘禁被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2月26日,裘如光将借条载明的其中50万元转让给童春芳,童春芳将双方的债权转让意向通知了被告胡平杰。2012年7月9日,童春芳以债权转让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平杰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在该案审理中,被告胡平杰答辩称,借款100万元系向本案的原告所借,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已支付100万余元的借款本息。2012年8月16日,本院以裘如光与被告胡平杰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童春芳无权依与裘如光的转让合同向胡平杰主张转让权利为由驳回童春芳的诉讼请求。后童春芳提起上诉被依法驳回。2013年5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胡平杰辩称,截止2010年1月8日已经归还借款本息162万元,该笔借款早已还清。本院认为,原告梁爱安要求被告胡平杰归还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系被告胡平杰在(2012)舟普商初字第686号案件答辩中对借款100万元的认可,但在该案件和本案的审理中,被告胡平杰均抗辩借款100万元已归还,因此原告的诉请显属证据不足。此外,2010年1月7日至8日,裘如光及原告梁爱安等人向被告胡平杰催讨借款,之后直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4日止,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对此的抗辩应予采纳。据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爱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梁爱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