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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崇亮与冀州市华丰胶辊厂、石红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亮,冀州市华丰胶辊厂,石红民,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民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升,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王崇亮。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州市华丰胶辊厂。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桃园大街中月胡同**号。法定代表人韩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林杰,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红民。委托代理人冀秋林,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天台山镇西马固路口。法定代表人于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秋林,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兼庄乡东辛庄村南群英路*号。被告民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北大街***号招贤*楼。组织机构代码:67994733-9。负责人薛红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峰,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升。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413447-9负责人胡勤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乐,男,1983年5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艳红,女,1983年6月28日生,汉族。原告王崇亮与被告冀州市华丰胶辊厂(以下简称华丰胶辊厂)、石红民、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运输公司)、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运销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张升、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亮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奎,被告华丰胶辊厂的委托代理人邵林杰,被告石红民、被告宇通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冀秋林,被告民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张铁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郭乐、张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通运销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升、被告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7时12分,被告石红民驾驶冀D×××××、冀D×××××挂号半挂车(行车证车主为长通运销公司,被保险人为宇通运输公司),沿青银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G20青岛方向112公里+400米处,与前方张升驾驶的鲁C×××××、黑B×××××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后,撞上中央护栏,造成第一次事故。随后被告冀州市华丰胶辊厂的雇佣司机赵佳强驾驶的冀T×××××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至冀D×××××、冀D×××××挂号半挂车车尾,司机赵佳强当场死亡,冀T×××××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上的乘车人马西庆及原告王崇亮受伤,造成第二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红民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佳强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红民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红民、张升作为司机,被告冀州市华丰胶辊厂、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599.83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1092.8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责任;3、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丰胶辊厂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后,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红民、宇通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D×××××、冀D×××××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石红民,宇通运输公司仅是代为交纳保险费,实际交保险费人是石红民,冀D×××××、冀D×××××挂号半挂车挂靠在长通运销公司名下,且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由长通运销公司和石红民赔偿,宇通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及其他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庭后提交交强险保单,本案包括第一次和第二次共计两次事故,王崇亮系第二次事故的受害者,而投保我公司的车辆在第一次事故中属无责的一方,第二次交通事故中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长通运销公司、被告张升、被告租赁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7时12分,被告石红民驾驶冀D×××××、冀D×××××挂号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G20青岛方向112公里+400米处,与前方张升驾驶的鲁C×××××、黑B×××××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后,撞上中央护栏,造成第一次事故。随后赵佳强驾驶冀T×××××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至冀D×××××、冀D×××××挂号半挂车车尾,致赵佳强当场死亡(经高密市人民医院医生确认),冀T×××××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上乘车人马西庆、王崇亮受伤,造成第二次事故。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高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在第一次事故中,石红民雾天车速快、未确保安全驾驶,确定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升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赵佳强雾天车速快,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红民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西庆、王崇亮无责任。冀D×××××、冀D×××××挂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长通运销公司,被告石红民系冀D×××××、冀D×××××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以宇通运输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冀D×××××号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4日24时止,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冀D×××××挂号半挂车的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1月27日24时止,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升驾驶的鲁C×××××、黑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C×××××、黑B×××××挂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淄博租赁公司。原告王崇亮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2年10月3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37076.38元;出院后于2012年11月1日在冀州市兴医堂购药,花费495元;于2012年11月26日在冀州市医院检查,支付费用381.80元;于2013年1月29日在河北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支付费用455元;于2013年3月4日在冀州市医院检查,支付费用190.80元,其共计主张医疗费38599.8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天×6天)。被告民安保险公中对原告提交的昌邑市人民医院的相关证据无异议,但住院时间应为5天而非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8元计算5天,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到冀州医院和省三院及外购药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其余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2012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河北省冀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确定:王崇亮1、双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为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尺桡骨茎突骨折;3、右外踝骨折;4、左第6-9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时间过短,不符合伤残鉴定的日期,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均有异议,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证明其系城镇居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03020元(25755元/年×20年×20%)。各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和支出是在城镇,亦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未提交暂住证等相关有效证据,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王崇亮主张按照山东省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每天8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60天的误工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其余各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异议。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史建梅护理,史建梅亦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告主张60天的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按实际住院5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各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973元,各被告认为过高,要求扣除其中1500元的租车费和100元加油费;原告另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各被告均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赵佳强系被告华丰胶辊厂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该事故。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国有经济同行业批发零售业每年41088元,日112.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崇亮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单据、河北省冀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协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结婚证、冀州市第三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鉴定费、交通费单据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崇亮乘坐赵佳强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石红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高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红民驾驶的车辆已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石红民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佳强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分成应按3:7分担为宜,赵佳强系被告冀州市华丰胶辊厂的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该事故,故其雇主华丰胶辊厂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石红民系冀D×××××、冀D×××××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长通运销公司名下,由被告宇通运输公司代石红民交纳保险费,该车的实际运营权、收益权控制在被告石红民处,但被告长通运销公司收取石红民一定的费用,故应与被告石红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宇通运输公司对该车均无实际控制权和收益权,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崇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及华丰胶辊厂赔偿后,别无其它损失,故被告石红民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与第一次事故中被告张升驾驶的鲁C×××××、黑B×××××挂号半挂车车辆无直接关联、未接触,且第一次事故中张升无责任,故原告要求鲁C×××××、黑B×××××挂号半挂车交强险所投保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升、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亦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崇亮主张的医疗费38599.83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其出院后在冀州市医院和河北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检查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其在冀州市兴医堂所购药花费的495元无门诊病历或相应处方笺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8104.83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30元/天×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800元,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60天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妻史建梅亦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主张符合其家庭共同经营的客观实际,结合被告异议,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00元(80元/天×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73元,考虑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对于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户口性质尽管系农民,但其自2012年1月1日即开始在冀州市从事个体经营,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30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100元,有证据证实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遭受一定损害,故对该项主张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王崇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104.83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49074.83元,除鉴定费外,其余148274.83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该损失与本次事故造成的马西庆损失中的36192元,赵佳强亲属王淑英、赵博的损失537518.5元,共计721985.33元(537518.5元+36192元+148274.83元),均属于交强险人身损害赔范围,应由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王崇亮49289.2元(148274.83元÷721985.33元×240000)。原告王崇亮的其余损失99785.63元(149074.83元-49289.2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该损失与王淑英、赵博的其余损失358838.5元,马西庆的损失25461.2元,冀州华丰胶辊厂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63372元,共计547457.33元(25461.2元+358838.5元+99785.63元+63372元),应由被告石红民承担部分为164237.2元(547457.33元×30%),未超出被告石红民驾驶车辆投保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935.7元(99785.63元×30%)。原告王崇亮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之外部分,由被告冀州华丰胶辊厂赔偿69849.93元(99785.63元×70%)。原告王崇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及华丰胶辊厂赔偿后,别无其它损失,故被告石红民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崇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28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民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崇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93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冀州市华丰胶辊厂赔偿原告王崇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849.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石红民、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张升、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原告王崇亮负担1093元,由被告民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夏 艳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初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