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奉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奉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原均系被害单位东莞市长安镇XX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员工。2012年8月底,王某、杨某某密谋盗窃XX公司铜料,约定由杨负责将铜料打包放好,王则负责偷运出厂。后王某又纠集邹某某(已判刑)参与盗窃。同年9月1日11时许,江某某(已判刑)到泰旺公司收送货物,邹某某即趁机要求江将两箱铜料(内有黄铜带69.5公斤,磷铜带68.5公斤,黄铜废料80公斤,共价值10461元)混在出厂货物中偷运出厂。后邹某某二人将上述铜料搬运上车时,被泰旺公司的检查人员发现并抓获,王某、杨某某则闻讯潜逃。2013年2月26日,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铁东路派出所在天津市津南区鼎织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内将王某抓获,后杨某某于2013年5月1日到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厦岗派出所投案。破案后,被盗的铜料已依法发还泰旺公司。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单位员工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取、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说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同案人邹某某、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认为两被告人盗窃未遂,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奉某提出被告人王某是犯罪未遂,没前科,初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23日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仔8区123栋网吧将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杨某某抓获,于2012年12月27日对杨某某取保候审,2013年5月1日通知杨某某到派出所后将杨逮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杨某某的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杨某某被网上追逃抓获后,因证据不足而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到公安机关后被逮捕,在逮捕当天及此前一直否认参与作案。被告人杨某某没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某、杨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未遂,认罪、悔罪,初犯,没前科。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的羁押时间1个月零5天,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燕平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