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镇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胡某甲、包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包某;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包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2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包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8日至9月8日,被告人胡某甲、包某伙同罗旭、徐立栋(均另案处理)、许利平(已判刑)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苗圃路至尊游戏城内设置赌博机,并采取对外营业、提供上分退分服务等手段,供客人进行赌博。被告人包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2012年9月8日晚,公安机关在该店内当场查扣泰山游戏机、捕鱼机等游戏机共计23台。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胡某甲、包某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同年2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胡某甲、包某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店面转让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照片,证人江某、胡某乙、陈某、王政委的证言,同案人罗旭、徐立栋、许利平的供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包某伙同他人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包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胡某甲、包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甲、包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胡某甲、包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包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包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