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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左贵全犯故意伤害罪和抢夺罪;被告人陈国堂犯抢���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贵全,陈国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左贵全。被告人陈国堂。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贵全犯故意伤害罪和抢夺罪;被告人陈国堂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贵全、陈国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1月1日晚,被告人左贵全伙同左某某、龙XX(均已判刑)等十多人在贺州市八步区灵峰广场红旗台附近殴打被害人温XX,左贵全用刀将温XX捅伤。经鉴定,温XX的伤势构成重伤。二、2012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左贵全、陈国堂伙同龙XX及左某某(另案处理)在广西贺州市贺街镇贺街桥中路段,对被害人孟翠珍实施抢夺,孟翠珍被抢一个黑色两用挎包,包内有800多元人民币。���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左贵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贵全、陈国堂结伙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左贵全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左贵全、陈国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事实。2011年1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左贵全与左某某、黎建安、龙XX(均已判刑)等人在贺州市八步灵峰广场遇见与左某某之前(读书时)有过矛盾的被害人温XX。左贵全、左某某、黎建安、龙XX等人为了报复温XX,在贺州市八步区灵峰广场红旗台附近殴打被害人温XX,左贵全用刀将温XX捅伤。致温XX1、失血性休克。2、全身多处刀伤①左三角肌部分断裂;②左肱三头肌部分断裂;③左臀大肌部分断裂。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左贵全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温XX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了温XX的谅解。此节事实,被告人左贵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XX的报案陈述,证人罗某某、李某某、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左某某、黎建安、龙XX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据,谅解书,(2012)贺八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左贵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夺的事实。2012年1月10日傍晚,被告人左贵全、陈国堂伙同龙XX及左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二辆摩托车窜至贺州市八步区贺��镇,在贺街镇贺街桥中路段见到被害人孟XX推着一辆板车行走,板车上放着一个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800余元),经商量后遂决定对被害人孟XX实施抢夺。由龙XX驾驶摩托车搭载陈国堂靠近孟XX,陈国堂下车后趁孟翠珍不备抢走该包跳上龙XX的摩托车逃走。左贵全驾驶另一辆摩托车搭载左永富负责接应。上述事实,被告人左贵全、陈国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XX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龙XX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左贵全、陈国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贵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左贵全、陈国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贵全犯故意伤害罪和抢夺罪;被告人陈国堂犯抢夺罪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贵全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抢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国堂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左贵全在抢夺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左贵全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左贵全、陈国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贵全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视为被告人左贵全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贵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国堂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依传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