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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丽敏与被告王重群、袁立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丽敏,王重群,袁立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胡丽敏,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冬辰,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重群,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袁立芝,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胡丽敏与被告王重群、袁立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长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重群、袁立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丽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3日被告王重群与原告商量借用50万元现金用于其生产资金周转,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王重群,被告王重群须于每月1日至5日间按月向原告支付有偿使用金即借款利息,并约定如原告急需资金,需提前1个月向被告提出,被告必须在1个月内归还借款。原告于协议签订前1日即2011年1月2日及2011年1月5日分两次以银行卡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王重群账户40万元,2011年1月6日,原告自中国银行取出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交给被告王重群,至此,原告已履行完毕借款协议中约定的给付50万元借款的义务。2011年3月3日,原告应被告王重群要求又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被告王重群账户借款10万元。共计原告向被告王重群交付借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王重群并未守信,其仅在借款协议签订的次月支付了原告3万元的利息,之后便不再按月支付。至2012年8月1日被告王重群最后一次还款时止,被告王重群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其余借款,但被告总是推托,不予返还。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50万元每月利息3万元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起至今30万元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重群、袁立芝未作答辩。原告胡丽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于2013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重群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了本案的借款。2、原告与被告王重群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王重群借款50万元及该笔借款系有偿使用的事实。3、《银行业务回单》4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2日、5日和6日向被告王重群出借协议约定的50万元的事实及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另行出借给被告王重群1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重群、袁立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因二被告未出庭质证,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重群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重群出借资金50万元,被告王重群于每月1日至5日内按月向原告支付有偿使用资金,原告如急需资金需提前1个月向被告提出,被告必须在1个月内归还原告。履行中,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2日和2011年1月5日以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王重群各20万元、于2011年1月6日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王重群10万元,共计50万元。2011年3月3日,原告又应被告王重群要求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将10万元现金存入被告王重群账户,将此款借给被告王重群。总计原告共向被告王重群出借借款60万元;被告王重群于2011年2月给付原告50万元的借款利息3万元,至2012年8月1日止共计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此后,被告王重群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2013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王重群返还其余借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按照50万元每月利息3万元的计息方式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起至今30万元的利息给付原告,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重群对其未按原告要求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其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2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被告袁立芝与被告王重群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权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袁立芝应与被告王重群共同承担向原告偿付上述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根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确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重群、袁立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丽敏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胡丽敏支付自2012年8月2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胡丽敏和被告王重群、袁立芝分别担负245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3520由被告王重群、袁立芝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长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