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饶福才与王连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福才,王连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430号原告:饶福才,委托代理人:何卿。被告:王连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新。委托代理人:王霞。原告饶福才为与被告王连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福才的委托代理人何卿,被告王连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福才起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王连生驾驶自有的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途径武义县中大路与北岭二路交叉口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轻便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势经武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篇13天,后经司法鉴定造成原告三处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由第一被告王连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2351.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连生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认为原告是没有任何驾驶资格的,当时是因为原告年龄比较大才认可事故同等责任进行分配,现在其不同意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同等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答辩称:1、被告王连生所有的车辆在苏州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及被告王连生驾驶证有效,且本案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承担理赔责任;2、对于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事故时已经年满67周岁,年限按照13年计算,系数为12%;3、交通费没有票据,按照相关规定该项费用是需要按照票据计算的,因此该项费用不应该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已经年满67周岁,且没有其他相应的误工证明,该项不应该支持;5、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应计算扣除非医保费用;6、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7、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8、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按城标计算的目的,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按农标计算。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50%。原告饶福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工商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状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王连生质证后对上述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同等责任的划分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任何驾驶资格,当时其系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才同意交警队对于责任进行同等划分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唯一依据,应该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实际过错认定并且其同意被告王连生提出的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花去的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门诊发票中以“饶福财”为名的的部分医疗费不予以认可;其他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用药清单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406.77元,乙类、丙类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王连生质证后对真实性也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的事故时间与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时间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而门诊病历中记载的病人名称与门诊发票一致,亦为饶福财,应当认定为是就诊时医院笔误,将“才”字误打为“财”,门诊发票的医疗费即为本案原告饶福才的治疗费用。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4、鉴定费发票及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及护理、营养时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中的具体三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由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进行酌定;另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王连生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花去的交通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在开庭前并没有收到,交通费用应以中院规定按照具体住院天数20天计算为400元。被告王连生质证后对真实性也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将结合原告所受伤势及住院情况综合予以酌定。6、证明及土地证、房产证,证明原告往年进城经商后长年随子女居住城镇的事实,原告应该按照城市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质证后认为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是复印件,上面的章是居委会和公安局的章,应该提供原件证明且公安局和居委会不具有相应的证明资格;对于星光居委会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该处,且长期两字处有涂改的,原告也不能够证明是公安局加盖公章之后还是之前修改;对于下陈村的证明有异议,如果原告居住在城市应该由公安机关提供证明,村委会不具有证明资格。被告王连生质证后其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各份证明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将结合第7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7、社保交纳清单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子女均在城镇务工、经商居住的事实,原告应该按照城市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质证后认为社保交纳证明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营业执照经营人系饶国青也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王连生质证后其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社保缴纳人饶国强与营业执照登记人饶国青系父子关系,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儿子系进城经商,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能够与村委会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对该2组证据予以采纳。8、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车辆适合行驶的要求和其投保情况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连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2月9日,被告王连生驾驶自有的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途径武义县中大路与北岭二路交叉口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轻便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势经武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3年3月18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认定原告饶福才右侧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左侧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右侧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所需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被告王连生辩称当时是因为原告年纪较大才认可同等责任,现对事故责任分配不予认可,但被告未依法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复议申请,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连生合法持有驾驶证,肇事车辆在合法有效的保险范围内,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子女均在城市生活,其协助经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依据司法鉴定报告书,由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三处十级伤残,故其赔偿系数可按14%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以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付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抚慰金应属理赔范围,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三处十级伤残,其提出7000元精神抚慰金,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提出按照13年计算,赔偿系数为12%。因事故当时原告未年满67周岁,且原告有三处十级伤残,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67718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医疗费160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610元,鉴定费用2040元,合计105413.16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饶福才9411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饶福才4627.58元,合计98745.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王连生赔偿原告饶福才10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饶福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原告饶福才负担54元,被告王连生负担1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8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章春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