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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朝,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山某某,女。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张某朝,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0日生一子朱某辉。2009年原、被告发生矛盾,短暂分居,2011年底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被罩4条、床单7条、毛毯1床、棉被4床,太空被子1床、海信29寸彩电一台、爱妻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超霸牌碟机一台、长城牌落地扇一台、摩托车一辆、茶几一个、衣架一个、煤气灶一套。原、被告婚后财产三晶电动车一辆、电饼铛一个、电饭锅一个。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具体情况,婚生子朱某辉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朱某辉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三、共同财产三晶电动车一辆、电饼铛一个、电饭锅一个归原告朱某某所有,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150元。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孩子朱某辉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有工作且收入稳定,而被上诉人2007年下岗后没有工作,其无法支付孩子正常成长所需的各项费用。被上诉人文化程度较低,无法辅导孩子学习,而上诉人完全有能力辅导孩子的学习,这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上诉人父母的年龄比被上诉人父母的年龄还轻,有时间和精力帮助上诉人照看孩子。故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婚生子朱某辉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下岗后一直打工挣钱,有能力抚养孩子,被上诉人父母也有经济条件和时间帮助被上诉人抚养孩子。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1、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西张一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孩子朱某辉一直在钓台供销社二楼与上诉人居住;2、咸阳市秦都区钓台办西张二村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孩子上学一直由上诉人接送;3、秦都钓台一代天骄幼儿园证明及咸阳大唐购物中心“啄木鸟”专柜店主卢锦利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一直赚钱养家供孩子上学;4、长安县第七中学毕业证一份,证明上诉人有能力辅导孩子学习;5、户口簿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上诉人的父母有帮助上诉人照顾孩子的条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中幼儿园的证明真实性认可,对店主证明不清楚;证据4,不清楚;证据5户口簿,无异议,对营业执照名称无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西张一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父亲朱兴某有能力帮助被上诉人抚养孩子;2、咸阳南郊建材市场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现在有工作,有经济条件抚养孩子;3、职工退休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父亲有退休工资,有经济条件帮助被上诉人抚养孩子。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是被上诉人自己所写;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朱兴某的退休工资及现在工作收入情况;证据2,能够证明朱某某工作情况,但不能证明工资收入;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离婚,上诉人张某某表示同意,原判判处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认为由其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被上诉人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审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亚君代理审判员  席晓颖代理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洋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