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嘉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189号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峰。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嘉善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士明、张朋武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中旬、3月下旬及3月31日的三个晚上,被告人蒋某在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长秀村薛家村遇家浜16号二楼东北侧租房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熊某以针筒注射方式注射毒品海洛因。原判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盗窃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并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蒋某具有立功情节、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蒋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具有立功、坦白情节;其本人患有疾病需要长期治疗,其子年幼需要照顾。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证人熊某、章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尿液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蒋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蒋某具有立功、坦白情节,原判均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以相同理由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永强代理审判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