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袁伯焱诉陈伯铖、廖玉婵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伯焱,陈伯铖,廖玉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380号原告:袁伯焱。委托代理人:冯景强,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伯铖。被告:廖玉婵。原告袁伯焱诉被告陈伯铖、廖玉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伯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伯铖、廖玉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急需资金以被告陈伯铖名义向原告借款两笔,第一笔借款150000元是2012年8月17日借的,第二笔借款60000元是2013年1月17日借的,有借条2张为证。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在向原告借第二笔款项前一直都有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但在借到原告给付的第二笔款项后,被告就没有再支付利息,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虽多次催告被告偿还本金利息,但被告以暂无钱为理由一拖再拖,现电话都不接听。被告在取得第二笔借款后就不偿还本金利息,有诈骗嫌疑。被告陈伯铖与被告廖玉婵是夫妻,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原约定月利率3%计算,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两份。证据二、《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陈伯铖、廖玉婵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因原告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陈伯铖与廖玉婵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7日,被告陈伯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陈伯铖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1、本人因加建房屋急需现金,现本人向袁伯焱借到人民币15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2、借期必须在2012年11月17日前清还上述借款。”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陈伯铖签名及捺印确认,并写有其身份证号码。2013年1月17日,被告陈伯铖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陈伯铖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1、本人因加建房屋急需现金,现本人向袁伯焱借到人民币600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2、借期必须在2013年3月17日前清还上述借款。”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陈伯铖签名及捺印确认,并写有其身份证号码。两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伯铖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陈伯铖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诉。诉讼中,原告袁伯焱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陈伯铖名下小轿车一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伯铖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陈伯铖写下的两张《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伯铖未在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伯铖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起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有利息,为月利率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涉案借款按未约定利息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7日(15万元借款)和2013年3月18日(6万元借款)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既符合上述规定,又未超过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廖玉婵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陈伯铖所借债务发生在与被告廖玉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廖玉婵未提交相关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现有证据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亦不足以认定涉案债务属于陈伯铖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陈伯铖对原告袁伯焱所负债务属于陈伯铖、廖玉婵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主张被告廖玉婵与陈伯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伯铖、廖玉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伯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伯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从2013年1月17日(借款本金15万元)和2013年3月18日(借款本金6万元)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廖玉婵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伯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陈伯铖、廖玉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晓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