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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住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轿车,沿威海市沈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业银行路段时,与道路护栏相撞。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10.6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于某的证言、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威海市环翠区交通局护栏损失人民币2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海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振华-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