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于福翠与闫吉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翠,闫吉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商初字第258号原告:于福翠,女,汉族,1955年2月15日生,住荣成市。被告:闫吉亭,男,汉族,住荣成市。原告于福翠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福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吉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福翠诉称,2008年11月11日我为被告提供养蘑菇等所需菌种,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于2010年12月还款20元,尚欠款4,382元,现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4,382元。被告闫吉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蘑菇菌种、棉子、石灰等共计人民币4,382元,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0年12月被告还款20元,余款4,362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购原告菌种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欠款被告理应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吉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于福翠款4,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毕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