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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略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与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略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王××,男,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双全,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权限)。被告王××,男,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尹建新,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10号。负责人:段××,系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郭志壮,陕西磷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权限)。原告王××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双全、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尹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川RN××××号小型轿车载×××、×××和×××由略阳县城向康县方向行驶,行至309省道勉康线95Km+600m处,与李××(已死亡)驾驶的被告王××所有的陕A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向会车时,由于原告在雨天弯道处未提前减速,川RN××××号车采取制动后侧滑至道路中心位置与陕AF××××号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和×××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将受伤人员送略阳铁路医院救治,三人伤愈后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略阳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被告王××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4387.07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警队的案卷材料、被告的身份证、李××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陕AF××××号肇事车辆保险单、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受伤人员的身份情况,驾驶人系合法驾驶,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李××已经在另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3、乘车人×××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赔偿协议及领条。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的治疗情况及原告给予赔付的事实;4、乘车人×××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赔偿协议及领条。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的治疗情况及原告给予赔付的事实。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的治疗情况及原告给予赔付的事实;5、乘车人×××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赔偿协议及领条。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的治疗情况及原告给予赔付的事实;6、原告车辆保险公司定损报告单及修车费用票据。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和修理所产生的费用;7、原告检查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检查所花费用。被告王××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请法院依法确定;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作为陕AF××××号肇事车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单位,依法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4、本次事故中我方车辆受损,被告车辆损失5559元,请法庭在审理本案时一并处理。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辩称:1、对于被告的肇事车辆的投保事实无异议,陕AF××××号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商业险限额10万元;2、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对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承担30%;3、原告自行与受伤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赔偿费用应依法确定;4、对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4、5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对三个乘车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赔偿标准偏高,提出×××误工期限以100-110天较合理,×××误工期限以60天为宜,×××误工期限以20天为宜;误工费的标准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以每天6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结合伤残情况确定,×××以2000元为宜,×××1000元为宜。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被告提出原告与乘车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具体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确定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没有异议,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的该组证据的形式有欠缺,定损报告单未经定损保险公司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证据进行了完善,对这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提出该组证据无门诊病历与之印证,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0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川RN××××号小型轿车载×××、×××和×××由略阳县城向康县方向行驶,行至309省道勉康线95Km+600m处,与李××(已死亡)驾驶的被告王××所有的陕A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向会车时,由于原告在雨天弯道处未提前减速,川RN××××号车采取制动后侧滑至道路中心位置与陕AF××××号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和×××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将受伤人员送略阳铁路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的伤情确诊为:一、急性重度颅脑损伤;1、额部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额部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6、脑脊液耳鼻漏。二、颜面部损伤;1、颌面部多发性骨折。2、左眼视神经损伤。3、额窦、筛窦及上颌骨积血。4、颜面部皮肤挫裂伤。三、颜面部及四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2天后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28542.44元,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2013年2月28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和颜面部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的伤情诊断:颅脑损伤;1、左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额部头皮挫裂伤。住院22天后出院,共花医疗费19616.11元,医嘱出院后门诊随访,一月后复查;×××的伤情确诊:一、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眼睑钝挫伤。二、多处软组织损伤。三人伤愈后在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医疗费28542.44元,残疾赔偿金12678.6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108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8581.04元;赔偿×××医疗费19616.11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7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0856.11元;赔偿×××医疗费9157.36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3960元合计14547.36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已履行完毕。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15659元。略阳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被告王××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商业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赔付三乘车人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机动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660.91元,减去原告自己应承担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5218.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19168.47元,共计74387.07元。另查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21973元;陕西省2013年3月1日公布的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2年度陕西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原告王××、被告王××的肇事车辆驾驶员李××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驾驶员李××作为被告王××的雇员已经死亡,被告王××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和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雇主,对原告王××因就交通事故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因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提出原告与乘车人达成的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三乘车人的损失应依法确定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三乘车人的误工时间过长,对×××以110天、×××60天、×××20天计算较为合适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乘车人×××由于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伤较重,且其主张的120天的误工期限与被告的意见基本相符,原告的请求可以支持,×××住院22天,医嘱出院一月后复查,故误工时间可按52天计算,×××受伤较轻,住院11天,被告提出以20天计算误工期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三乘车人没有固定收入,应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全国城镇私营单位中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乘车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受伤较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一、应支付×××:医疗费28542.44元,残疾赔偿金12678.6元(5763元/年×20年×11%),护理费1760元(7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误工费10102.5元(21973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20天),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6663.54元;二、应赔付×××医疗费19616.11元,护理费1540元(7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误工费4377.76元(21973元/年÷12月/年÷21.75天/月×52天)合计26626.87元;三、应赔付×××医疗费9157.36元,护理费880元(7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误工费1683.75元(21973元/年÷12月/年÷21.75天/月×20天)合计12161.11元;车辆维修费14759元以上合计109517.52元。关于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范围的,根据双方的责任按比例承担。陕A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王××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责任;在2000元内承担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被告王××应承担的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10万元的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本案中,原告王××的损失总计为109517.52元,其中属于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34692.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的为60065.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50065.91元由原告王××与被告王××按事故责任承担;财产损失147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12759元扣除8%残值后余12459由原告王××与被告王××按事故责任承担。法医鉴定费700元,由侵权人王××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62524.91元,原告王××按责任承担43767.44元,被告王××按责任承担18757.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王××保险金46692.61元;在商业险项下赔付原告王××保险金18757.47元,以上合计65450.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二、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原告王××承担225元,被告王××承担600元。限判决书送达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