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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10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孙八寨中街因琐事与李某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柴某某用拳头殴打前来劝架的被害人张某的面部,致被害人张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鼻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警后于当日将被告人柴某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孙八寨中街因琐事与李某发生纠纷并厮打,柴某某用拳头殴打前来劝架的被害人张某的面部,致张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后柴某某报警称孙八寨交通学院有人打架。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至现场将其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张某鼻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柴某某的家属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柴某某的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了案发当时,其和朋友李某、闫某一同行至孙八砦中街,李某与对面过来的汪某发生碰撞,进而发生厮打,自己上前拉架,被告人柴某某以为自己要打架,即朝自己脸上打了几拳,后汪某和柴某某又将李某打倒在地,逃离现场,李某发现自己鼻子流血了,即追至航海路,手里拿着钥匙,朝汪某、柴某某头上打,后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将自己送至医院的事实。2、证人李某、闫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因李某和汪某发生碰撞,继而发生厮打,被害人张某过来拉架,被告人柴某某朝张某鼻子上打了一拳,看见张某鼻子流血了,李某追至航海路黄河科技大学对面,再次和汪某、柴某某发生厮打,后民警赶到现场将三人控制的事实。3、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间,自己和被告人柴某某行至案发地点,因和迎面过来的李某发生碰撞,继而发生厮打,期间被害人张某上前拉架,但只拉自己,被告人柴某某对着张某鼻子打了一拳,后往航海路方向跑去,李某又追上来用携带的钥匙链对自己和柴某某头上、身上打,自己让柴某某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相关人员送往医院的事实。4、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当时、案发地点,汪某因和迎面过来的李某发生碰撞,继而发生厮打,自己本想拉架,被李某打了一下,就也动手打了起来。这时被害人张某上前拉架,自己朝其脸上打了两拳,把其鼻子打伤了。后自己和汪某离开,行至航海路黄河科技大学对面,被李某追上,李某拿着钥匙链,朝自己和汪某头上、身上乱打,汪某脸上和自己头上被打出血,自己即报警(手机号码158××××2504),后民警赶至现场,将相关人员送往医院的事实。该供述与上述证据内容一致,相互印证。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张某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鼻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6、110报警台证明显示,2013年6月5日2时12分,110接到电话158××××2504报警称孙八寨交通学院,打架。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柴某某犯罪后即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未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讯问时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已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柴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柴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柴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永毅代理审判员  李 魁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少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