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3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成都市武侯区大学路室内农贸市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市武侯区大学路室内农贸市场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456号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号东方广场*座第**层。负责人胡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枫,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大学路室内农贸市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临江路*号。负责人XX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杨,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大学路室内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大学路农贸市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盛枫,被告大学路农贸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胡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和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2月24日,投保人马德勇将车牌号为的小轿车一辆停放在被告地下停车场坡道上,并向被告交纳了停车费。次日上午,马德勇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后即报警。原告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马德勇支付了保险赔偿款78309元,马德勇向原告转让了追偿权。由于被告对马德勇的轿车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车辆被盗,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被盗损失78309元,并从2013年7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被告大学路农贸市场辩称,其与车主之间不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故对车主丢车无责任,也对保险公司行使的代位求偿权不承担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成都市交通委员会备案批准被告办理停车场,备案通知书中要求对进场车辆实行登记发证制,对离场车辆实行验车验证;按备案的停车泊位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等。通知书附表核定的泊位数为80个。2007年3月26日,被告向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申请办理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核准备案,其���交的停车位分布图显示,停车场入口位置在坡道入口处,规划设置发卡机、道闸机、摄像机等设施设备。被告张贴的《停车须知》载明:凡进入地下停车场停放车辆必须领取停车证,按照市场保安及管理员的指定位置停放,不得乱停乱放;停放车辆自觉缴费,请保存好收费凭证等。《停车场守车人员职责》载明:对所有进出车辆必须完善手续,做好记录,不得遗漏;严格按规定收费,所有收费必须出具票据;禁止一切无关人员进入车场,保证车辆安全,对车场内防火、防盗、防破坏等负有直接责任,停放车辆出现损坏或者被盗要追究当班人员的责任等。马德勇于2013年2月10日购买了车牌号为的起亚牌小轿车,同时为该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盗抢险保险赔偿限额为791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2013年2月24日下午7时许,马德勇驾驶小轿车到被告停车场停放车辆,因停车泊位已满,停车场工作人员就安排马德勇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入口坡道上,并收取了马德勇停车费8元,但没有发放停车卡。2013年2月25日上午10时30分,马德勇到车场取车发现该车被盗,马德勇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至今尚在侦破中。马德勇之后登报公告了车辆被盗,并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在扣除免陪部分金额后,在盗抢险限额内向马德勇支付了保险赔偿金78309元,马德勇随后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声明》,将对车辆被盗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另查明,1.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地下停车场因进出车辆拥挤,实际已将停车场的入口改为停车场入口坡道的底部,值班人员的值班岗位也配置在坡道底部位置,亦即坡道部位已经不属停车场管理范围。但被告对上述改变停车场范围未举证证明经过有关部门备案批准。2.被告出示的《临时停��卡》样本载明系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监制,车场管理“见卡放车”。3.被告停车场车辆登记薄载明,川AR69**小轿车于19时进场,1时出场,收费8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停车场备案证书》(备案NO:40065)、《机动车停车场备案通知书》、《机动车停车场备案通知书附表》、《申请书》、《申办机动车停放收费核准手续须知》、停车位分布图、《停车须知》、《停车场守车人员职责》、购车发票、完税发票、机动车保险单、《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跳伞塔派出所《情况说明》、《汽车报失》、《赔款收据》、《权益转让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申请批准经营停车场,对外提供车辆停放服务,其在提供服务活动过程中,对车辆进入、放行及停放期间均应当按规定及其对外承诺提供服务。批准机关对其经营要求做到,对进场车辆实行登记���证制,对离场车辆实行验车验证;按备案的停车泊位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被告自己也在《停车须知》及《停车场守车人员职责》表示进入地下停车场停放车辆必须领取停车证,按照市场保安及管理员的指定位置停放,自觉缴费,禁止一切无关人员进入车场,保证车辆安全,对车场内防火、防盗、防破坏等负有直接责任,停放车辆出现损坏或者被盗要追究当班人员的责任等。被告的上述须知内容对外公示,其性质属于对外承诺。以上有关机关对被告停车场经营的要求,以及被告自己的对外承诺,均要求被告在提供车辆服务时发放停车卡,凭卡放行车辆。此点对被告而言属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接受马德勇停放小轿车,并收取了停车费,双方即建立了车辆停放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其相应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向马德勇发放停车卡��导致小轿车出库时不能查验停车卡,在此情况下被告又没有采取其他措施对驾驶人和车辆进行核对,而仅记载了出库时间,导致小轿车被盗。因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向马德勇发放停车卡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马德勇向原告就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盗抢险,原告依约向马德勇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原告因此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故原告就马德勇的车辆失盗损失,在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范围内向被告索赔,其诉请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费的资金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马德勇停放车辆地点不在停车场以内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如果马德勇停车地点不在批准的范围内,被告则存在非法经营停车场的行为,被告也不能免责,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与马德勇之间不属于保管合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的合同关系已作出评判,故被告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大学路室内农贸市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川AR69**小轿车被盗损失78309元;二、驳回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大学路室内农贸市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玲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