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丁小水与王东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杰,丁小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7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东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小水,又名丁广明。上诉人王东杰因与被上诉人丁小水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丁小水家与王东杰家系东西邻居。2012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因王东杰家将稻草堆放在丁小水家西院墙上的旧院门前,丁小水到王东杰家交涉,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引起丁小水夫妻与王东杰母子相互厮打,王东杰用铁叉将丁小水左大腿外侧扎伤。丁小水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诊断,伤势为:1、左大腿外伤;2、腰部外伤;3、髋部外伤。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为丁小水清创缝合包扎后,丁小水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5日出院,住院14天。丁小水共花医疗费3213元,因伤势鉴定花费890元。经公安机关处理,王东杰被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金300元的行政处罚。丁小水平时做水果生意。一审法院认为,丁小水与王东杰因琐事发生厮打,王东杰持械将丁小水扎伤,侵犯了丁小水的身体健康权,王东杰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王东杰辩解属于自卫行为的意见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赔偿规定,王东杰应赔偿丁小水医疗费3213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27230元/年÷12个月÷22天×14天=144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定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5379元/年÷12个月÷22天×14天=13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丁小水诉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此外,丁小水为鉴定花费的检查费用840元及伤势照相费用50元,均是由于王东杰的侵权行为引起,并且有票据支持,故王东杰应予以赔偿。王东杰辩解不予赔偿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东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小水医疗费3213元、误工费1444元、护理费13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检查费840元、伤势照相费50元,共计7592.9元。二、驳回丁小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丁小水负担15元,王东杰负担50元。王东杰上诉称,在本案中丁小水是农民从事农业,一审判决称丁小水平时做水果生意,从而按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判决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护理人是农民也从事农业,故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根据;住院14天判决赔偿伙食补助费450元标准和数额过高;丁小水不具备伤残病情且没有医疗机构意见,故营养费不应支持;鉴定应该治疗终结三个月进行,丁小水住院期间为鉴定花费检查费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事实上没有进行鉴定,缺乏鉴定的事实根据,故不应该支持鉴定检查费;丁小水请求伤势照相费,但提交的证据却是鼓楼区文正打字复印部的发票,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赔偿数额,维护王东杰的合法权益。丁小水答辩称,其做水果生意已经有15年了,庄里人都知道,这是事实。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其住院期间,派出所让其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中心让其去155医院检查,其检查的片子都交到一审法院了,这些都是合理费用,王东杰应当赔偿,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王东杰因堆放稻草与丁小水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厮打,王东杰用铁叉将丁小水左大腿外侧扎伤,侵犯了丁小水的身体健康权,王东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丁小水平时做水果生意,王东杰在一审时并不否认,故一审判决丁小水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适当。丁小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等费用,均是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之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王东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王东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琛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