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18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陈代珍与何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珍,何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837号原告:陈代珍,女,1954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丽隽,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平,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继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代珍诉被告何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珍的委托代理人汪丽隽,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代珍诉称:2013年1月11日00时30分许,被告何平驾驶皖BXXX**号轿车,沿长江中路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西路新市口南侧路段避让车辆时,车辆右侧刮倒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何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医院治疗,现已治愈出院,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伤残拾级。经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违规行车是导致原告身体受损的直接原因,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应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何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284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医疗费382元、误工费7380元、护理费5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2、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依据不足,误工费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何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00时30分,被告何平驾驶皖BXXX**号轿车,沿长江中路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西路新市口南侧路段避让车辆时,车辆右侧刮倒同向陈代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陈代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何平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陈代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骨盆骨折、头颅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绝对卧床休息,一月后复查;随诊。为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456元,其余医药费系何平垫付。2013年5月15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代珍临床诊断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及左髋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皖BXXX**号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东方煌城商务娱乐会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该单位勤杂工,月工资1800元,事故发生至今未能上班,未发工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平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诉请,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应获赔偿为: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付456元,现主张38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到庭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原告该项损失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3、误工费,根据原告收入状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7380元(60元/天×123天);4、护理费,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一月后复查”,本院酌定护理时间为54天,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情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320元(80元/天×5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6、营养费,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要求,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40天,营养费为800元(20元/天×40天);7、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61410元,均在保险限额内,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何平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代珍交通事故各项损失61410元;二、被告何平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陈代珍负担50元,被告何平负担750元(诉讼费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雨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