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村民委员会、胡建新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村民委员会;胡建新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莫道梭,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新,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媛,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村民委员会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智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山林合同》,原告同意将位于鹊鸪嘴的湿地松约四至五千株发包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每年承包款为人民币13000元,于每年5月1日前交清,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应保护好湿地松现状,不得乱砍乱伐,否则,每株罚款100元以上。”承包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湿地松交被告经营,被告也交纳了两年的承包款。原告提出被告承包经营第三年,不但拒付承包款,而且在合同即将到期时,肆意乱砍承包经营的湿地松,经原告派员实地清点,被告已砍伐了湿地松4800株,被告的违法、违约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款13000元并赔偿原告人民币48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被告抗辩称,一、原告诉状称:“被告在承包合同即将到期时,肆意乱砍承包经营的湿地松,经原告派员实地清点,被告已砍伐了湿地松4800株。”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交付2009年度承包费后几天,被告发现承包山林受村民砍伐的情况后,及时向原告书面汇报要求处理解决,2010年7月4日被告也向原告汇报湿地松及山林受他人砍伐修路破坏的情况,原告一直置之不理。2011年12月7日被告也发现他人在被告承包的山地砍伐湿地松,被告的承包经营权受到严重的破坏。承包林业受到破坏,被告已尽职尽责。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18日由其四名治安队员出具的所谓湿地松被砍伐实地清点单,不具有证据的直接或间接效力。另从承包合同的原始数量及之后受他人砍伐和现存的数量上看,该清点单数量与事实明显不符。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不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的原则和程序之规定,责任条款关于对被告罚款之规定,内容显失公平,合同中第二条的承包期限为三年,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的规定。三、原告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解除承包合同,属于土地承包经营之事项,原告起诉欠缺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告之诉内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承包山林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山林合同》,并约定相关的权利和义务;2、相片及现场摄像,证明被告乱砍伐的情况;3、原告四名治安队员对受砍伐湿地松株数清点的情况,证明受砍伐湿地株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的条款显失公平;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证据的直接或间接效力。另从承包合同的原始数量及之后受他人砍伐和现存的数量上看,该清点单数量与事实明显不符。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捷胜镇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承包的林业受他人砍伐;2、《承包荒山地合同》,证明原告重复发包;3、情况汇报,证明承包期间湿地松受他人砍伐,及时向原告书面汇报,原告一直置之不理;4、录像,证明反映山林受他人砍伐破坏的事实现状;5、录音资料,证明当时被告发现湿地松受他人破坏后及时制止并采取措施,同时也向原告及相关部门汇报了情况;6、相片,证明山林受他人损坏的现场及现有现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有待确认;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认为,2009年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解除《承包山林合同》,因在《承包山林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止,承包期限已届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应属自然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承包款人民币13000元,其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8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还原告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村民委员会山林承包款人民币13000元。二、驳回原告汕尾市捷胜镇东坑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95元,由原告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465元,被告胡建新负担230元。上诉人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认定的依据”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属于没有客观、公正认定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已提供相片及现场录像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承包期间湿地松被乱砍伐4800株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在庭审时也承认承包期间湿地松被砍伐,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至少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80000元。二、被上诉人的抗辩和举证不能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已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限内对承包经营的湿地松负有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即使湿地松被他人偷砍,也是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民币480000元。被上诉人胡建新答辩称:被上诉人发现承包山林被村民砍伐的情况后,于2010年和2011年及时向上诉人反映情况要求处理,并在承包期内向派出所报案,但上诉人一直不予处理。被上诉人已经积极履行义务,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胡建新签订《承包山林合同》的时间“2009年2月31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时间为笔误,合同签订时间应是2009年2月28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胡建新是否砍伐承包山林地中的湿地松以及其是否应承担承包山林地范围内湿地松被砍伐的赔偿问题。关于被上诉人胡建新是否砍伐承包山林地中的湿地松的问题。上诉人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村民委员会主张承包山林地中的湿地松系被上诉人胡建新砍伐。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胡建新承包的山林地范围内存在湿地松被人砍伐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直接的证据证明砍伐湿地松的行为系胡建新所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村民委员会的该项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胡建新是否应承担承包山林地范围内湿地松被砍伐的赔偿问题。上诉人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胡建新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第五条:“乙方在承包期间有利用经营权,但是应保护好现状(湿地松),不准乱砍乱伐,不准出卖山林,如发现乙方乱砍山林行为,甲方有权处罚乙方,每株罚款壹佰元以上,并终止合同”;第七条:“承包期间如发现村民或其他人有各种破坏行为,乙方可以向甲方汇报,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协调解决”。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胡建新有乱砍山林的行为,上诉人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村民委员会才有权按每株100元给予罚款处罚;第七条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发现他人砍伐山林时合同双方应尽的义务,但未约定双方应负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承包山林地范围内湿地松是被被上诉人砍伐,承包合同对承包山林地范围内湿地松被他人砍伐时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也未有明确约定,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罚款数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8500元,由上诉人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詹维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