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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沈其法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戈雪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其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戈雪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933号原告:沈其法。委托代理人:戴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责人:蒋仲虎。委托代理人:吴烨。被告:戈雪良。原告沈其法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戈雪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其法的委托代理人戴意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烨及被告戈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其法起诉称:2012年7月14日15时45分,被告戈雪良驾驶浙F×××××轿车沿平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兴线9KM+200M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毁、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戈雪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后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拟给予原告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60日/人。另,浙F×××××轿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各项损失184851.39元(医疗费36750.89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5341.3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93132.8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戈雪良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自身犯有糖尿病高血压等病史,相关医药费应予以扣除;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其他无异议。被告戈雪良答辩称:被告已经垫付嘉兴市住院费36681.59元,平湖门诊1362元、住院1121.76元,其他3460.40元,总计垫付医疗费42625.75元,另外已给原告1300元现金,陪护费3805元。其他无异议。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及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医药费发票及清单3份,证明原告就医支出的医疗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鉴定费用;5、劳动合同及工资单3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6、证明1份,证明原告需要赡养父母的事实;7、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且处于保险期限内的事实;8、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戈雪良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9、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父、母亲需要赡养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7、8,无异议;对证据3、应该扣除伙食费、非医保用药部分及原告自身疾病糖尿病、高血压治疗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完整的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银行对账单、纳税证明且自身达到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认可;对证据6、9,原告自身已达到退休年龄,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戈雪良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戈雪良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药费发票16份、明细清单1份、收条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戈雪良已垫付嘉兴市住院费36681.59元,平湖门诊1362元、陪护住院1121.76元,其他3460.40元,总计垫付医疗费42625.75元,另外已给原告300元现金,陪护费3805元,其余1000元没有收条;2、发票1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600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4、7、8,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要求剔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要求扣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糖尿病、高血压的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在医疗费清单中确有部分是治疗糖尿病、高血压,考虑用药的实际情况,本院给予酌情扣减,对于其余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二被告提出了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能确认其有固定收入;对于证据6、9,内容真实可信,予以采纳。对被告戈雪良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2,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15时45分,被告戈雪良驾驶浙F×××××轿车沿平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兴线9KM+200M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毁、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7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戈雪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送至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3年3月21日,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拟给予原告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60日/人。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42695.05元(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车辆修理费1600元、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浙F×××××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的父母分别出生于1928年12月12日、1932年1月30日,共生育四子女(即长子沈其法、次女沈其珍、三子原告、四女沈其宝)。被告戈雪良已垫付了49330.7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戈雪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原告损失,由被告戈雪良负责赔偿。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调整如下:营养费、交通费分别酌定为2250元、300元;医疗费根据发票计算为42695.05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39.40元,为42355.65元,因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部分用于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等自身疾病,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意见酌情扣除2000元,故计为4035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34天,为51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农村人均纯收入14552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计算20年,缺乏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定残日期确定为17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该笔费用确认为79162.08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符合被抚养人条件,以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0208元按原告请求各计算5年,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扶养人数均计算为4083.20元,计入伤残赔偿金,共为87328.48元;对于误工费,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也实际确实在从事劳动,故原告应该有误工损失,但其要求依照工资收入,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参照2012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840元,符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需要的误工期,原告的误工费为12743.01元;对于护理费,原告请求参照2012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需要的护理期,原告的护理费为5268.16元;鉴定费根据发票计算,为18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计为1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8155.3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16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600元),其余损失46555.30元由被告戈雪良负责赔偿,因被告戈雪良已垫付了49330.7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18824.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其法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824.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戈雪良负担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