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上虞市明洲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明洲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383号原告:上虞市明洲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伟明。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良。原告上虞市明洲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明洲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业务上素有往来。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6月1日之间,原告多次发货给被告,并于2012年7月1日开具相应销货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合计金额45,765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不予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5,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销售协议书(发货单)六份,以证明原告分六次将货物发给被告,由被告员工占金莲、陈关兴及另一俞姓员工签收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予以抵扣,被告认可双方发生了买卖业务往来,货款为45,765的事实;同时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对于原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经调查,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认证,且认证相符;对本院的调查结果,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染料、助剂的业务往来。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原告分六次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为45,765元的货物,并于2012年7月1日开具价税金额为45,7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给被告,被告收受后予以认证。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虽然2012年2月28日发货单中购货单位字样有改动,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补充证明签收人员的身份,但其提供的六份发货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载完全对应,而被告在收受发票后已予以认证,应视为被告已经认可发票记载的交易量,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在完成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虞市明洲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76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滢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