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覃╳╳诉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x,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覃xx,男,xx年x月x日生,毛南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区xx路x区*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朱xx,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原柳州市xx局退休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x路x号x栋x单元x室。被告李xx,男,xx年x月x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人,xx工人,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x区xx路x区*栋*单元*号,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x区xx路x区*栋*号。原告覃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方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敏、王丽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晶担任记录。原告覃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约定2012年4月1日还清。当日立下借条由原告收执。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从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49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4月1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元的事实。被告李xx口头答辩称,当时只借了原告25000元,借条上多出的是利息,其愿意归还原告30000元。被告李xx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该借条为其所写,但是被告不认可借了49000元钱,而是借了25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逐月归还,从2011年4月1日起到2012年4月1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拒不还款,尚欠原告49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只向原告借款25000元以及借条上多出的是利息,此与其书写的借条不一致,被告又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向原告覃xx归还借款49000元。案件受理费1025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x负担(本案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方明人民陪审员  邹 敏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