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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某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宇,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宇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宇在虞城县东环路东侧自家的猪头肉加工点煮制猪头肉,每次煮肉时都添加亚硝酸盐,后将含有亚硝酸盐的熟猪头肉在马牧大市场上出售,约有五、六年。2013年3月18日虞城县公安局与虞城县食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检查时,在被告人杨某宇的猪头肉加工点当场查获亚硝酸盐20公斤,并现场抽取猪头肉及肉汤进行检测,经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猪头肉含亚硝酸盐50mg/kg,肉汤含亚硝酸盐<1mg/kg。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宇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宇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张××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样品采样记录、营业执照、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宇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景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