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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华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夏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华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丁顺志,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原告夏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顺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起诉称:原、被告因原告娘家造新房相识,随后经他人撮合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开化县××庄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已成年。婚后,被告在生活中对原告及儿子关心较少,夫妻感情较为平淡,共同生活期间聚少离多。2007年,儿子就读衢州一中,原告及儿子的生活、教育费基本由原告一人负担。2009年8月,由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前往衢州租房居住,照顾儿子读书至今年儿子高中毕业。自2009年底起,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也未在一起过春节,双方分居已逾两年,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准予原告夏某和被告吴某甲离婚。被告吴某甲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夏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某甲户籍证明各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开化县××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开化县张湾乡塘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自2009年底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期间每年春节原告均在娘家度过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开化县××庄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已成年。2009年底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底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健 来自: